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七二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元,餘(新台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L六─九七一六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新仁七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五Q─四七四八號車。該受損車經送估修,修理費用工資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零件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共計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原告已賠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L六─九七一六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新仁七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五Q─四七四八號車。該受損車經送估修,修理費用工資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零件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共計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原告已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為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所示,事故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與新仁七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新仁七街欲右轉立新街,原告承保車輛則沿立新街直行,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後乃停於其右轉行向之立新街中心線旁,原告承保車輛於事故後則斜停於被告駕駛車輛前側對向車道內,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均供陳以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並均突然看到對方車輛。是知被告行駛前開車輛至肇事路口,顯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暫停讓原告承保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既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暫停讓原告承保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致使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足認被告對系爭汽車之損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又依前開事情形,可知原告承保車輛其駕駛人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為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已如前述,原告承保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所承保汽車之領照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計十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該車修復之工資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零件部分為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部分之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共計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二(24831×7/10=1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事件之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告復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折舊計算表:(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額 15237 X0.369X10/12 =468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 00000-0000 =0000000000+14279=24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