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五二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為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債務民事小額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