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八О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八ОО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第六條,於約定借款期限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第三及第七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一百六十一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消費借貸之債務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