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四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 被告於就讀逢甲大學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五筆,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放款借據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分期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 ├──┼──────┼──────┼─────┼────┼──────┤ │一 │47660 │ 23830 │ 90.06.30 │7.65% │90.12.31 │ │ │ ├──────┼─────┼────┼──────┤ │ │ │ 23830 │ 90.06.30 │7.65% │91.07.01 │ ├──┼──────┼──────┼─────┼────┼──────┤ │二 │47660 │ 23830 │ 90.06.30 │7.65% │91.12.31 │ │ │ ├──────┼─────┼────┼──────┤ │ │ │ 23830 │ 90.06.30 │7.65% │92.07.01 │ ├──┼──────┼──────┼─────┼────┼──────┤ │三 │49190 │ 24959 │ 90.06.30 │7.525% │92.12.31 │ │ │ ├──────┼─────┼────┼──────┤ │ │ │ 24959 │ 90.06.30 │7.525% │93.07.01 │ ├──┼──────┼──────┼─────┼────┼──────┤ │四 │49190 │ 24959 │ 90.06.30 │7.525% │ │ │ │ ├──────┼─────┼────┼──────┤ │ │ │ 24959 │ 90.06.30 │7.525% │ │ ├──┼──────┴──────┼─────┼────┼──────┤ │五 │50950 │ 90.06.30 │ 8.1% │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 │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