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四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購買蔬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前積欠原告貨款未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被告丁○○並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該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併本於買賣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併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票款計一十二萬元,及被告甲○○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 ├─────────┼─────────────┼─────────┤ │92年11月5日 │一十二萬元 │92年11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