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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四五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四五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尚積欠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消費款(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載明:「循環信用利息:當您即被告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時,未繳清而歸入循環信用之金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四(年息百分之一四.六)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如您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交各卡最低應繳金額時,本行即原告將以各卡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十之計收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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