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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О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О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他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不收利息,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利息。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計仍尚積欠原告代償餘額(含手續費)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七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費用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原告。」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於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十條約定:「除餘額代償金額於代償優惠期間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外,其他信用卡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及優惠期間屆滿後未結清之餘額代償金額等之循環信用利率則按本行一般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費用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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