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О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О八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巨匠與世界名畫書籍乙套,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除頭期款給付五千六百五十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應繳二千二百一十元,惟被告僅支付三期期款,未繳納其餘期款至今,被告尚積欠期款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被告除喪失分期利益,並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客戶訂單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計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自遲延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
(三)本件係小額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