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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四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四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購買蔬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前積欠原告貨款未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被告丁○○並以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該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併本於買賣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併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票款計一十二萬元,及被告甲○○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
├─────────┼─────────────┼─────────┤
│92年11月5日    │一十二萬元            │92年11月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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