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九О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並約定未能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喪失一切期限利益,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