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二九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加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手續費一千七百四十元、循環利息五百元及違約金五十一元,以上合計十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八)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八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百分之二十點八七八,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訴訟費用1110元+登報費175元=1285元),其中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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