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四六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依上開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利息(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為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合計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一十元(訴訟費用1110元+登報費200元=1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