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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7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98號

原告
富邦國際租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告
長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05,766 元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05,766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及││ │ │ │(新臺幣)│利息起算││ │ │ │ │日 │├──┼────┼─────┼─────┼────┤│ 1 │94/1/30 │AEB0000000│60000元 │94/1/31 │├──┼────┼─────┼─────┼────┤│ 2 │94/3/20 │AEB0000000│55766元 │94/3/21 │├──┼────┼─────┼─────┼────┤│ 3 │94/1/25 │AEB0000000│900000元 │94/1/25 │├──┼────┼─────┼─────┼────┤│ 4 │94/2/25 │AEB0000000│900000元 │94/2/25 │├──┼────┼─────┼─────┼────┤│ 5 │94/2/20 │AEB0000000│261000元 │94/2/21 │├──┼────┼─────┼─────┼────┤│ 6 │94/2/28 │AEB0000000│60000元 │94/3/1 │├──┼────┼─────┼─────┼────┤│ 7 │94/4/28 │AEB0000000│934500元 │94/4/28 │├──┼────┼─────┼─────┼────┤│ 8 │94/5/28 │AEB0000000│934500元 │94/5/3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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