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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韋誠國際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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