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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金額較高,故減縮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75計算。被告自95年7月結帳日至95年9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249,319元,暨計至95年12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16,337 元、違約金3,3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025元,共計270,981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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