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596號
- 原告
- 佳旅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二五一-PC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戶籍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3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將其國瑞廠牌型式AT3EP0、1995年5月出廠、排氣量1587CC、引擎號碼4AM511878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並使用原告牌照號碼251-PC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下稱系爭車牌),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負擔各項費用(含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違約罰款)。詎被告於95年12月7日至原告公司繳款後,就行蹤不明,並置之不理,被告自96年元月起即未支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及其他費用等,計算至96年7月止,積欠行政管理費7 個月10,500元、96年4月份承保之強制險保險費3,315元、停車費4張由原告代繳共計420元、交通罰單1,800元 (系爭車輛於96年5月22日依規定須至監理單位驗車,被告未依規定驗車而被臺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舉發),共計16,035元,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於9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照,及清償所積欠款項,並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中監車字第606023947號交通舉發單、保險費收據各一份、臺北市○○路邊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收據聯四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1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