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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2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305,226元(含本金299,889元、未收利息1,039元、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4,19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2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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