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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31號

原告
陳換杰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4,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3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票款。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共計228,000元,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只請求有提示之票據,即如附表編號1之所載之票據,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114,000元、利息請求亦減縮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惟於95年9月4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由被告乙○○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14,000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備    記    │
│編號│                │( 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1 │民國95年9月3日  │114,000元 │民國95年9月4日  │AT0000000 │            │
├──┼────────┼─────┼────────┼─────┼──────┤
│ 2 │民國95年10月3日 │114,000元 │未提示          │AT0000000 │原告於本院96│
│    │                │          │                │          │年8月13日言 │
│    │                │          │                │          │詞辯論時撤回│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3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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