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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春長

原告
乙○○
被告
華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3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5月18日簽訂之「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交予甲方(即被告)後,甲方應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完善的處理保單事宜。保險契約經確定生效後,甲方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準支付報酬(佣金)予乙方,不得變更。且前項報酬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且不得修改原給付標準。」被告應依上開約定,逐年給付佣金(續年度佣金)。原告於93年間招攬訴外人鄭惠敏、顏淑津、鄧慧潔、楊淑賢、龍鳳英、張羅錦雲等6人共8張保單(保單號碼等詳如附表二),自93年起至98年止,合計共6年,不得拒付及變更。未料,被告自93年給付佣金至95年度予伊後,於96年屆期拒絕履約,合計共232,293元(96年度77,431元、97年度77,431元、98年度77,431元)未給付,為此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原告所提出之承攬業務人員之合約書,為黃皮一式兩份正式之合約書,契約書內容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而原告所提出之保險承攬契約書並非本公司正式承攬合約書,且雙方係依民法第490條「承攬」規定訂定合約,其內容不得被解釋為僱傭關係,故無薪資之糾紛,且兩造承攬契約已於95年12月間終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黃皮)、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96年度薪資給付明細計算表、業務顧問合約書、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93年度佣金率表、存摺明細、宏泰保險公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宏泰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宏泰保險公司保險單首頁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宏泰保險公司98年1月5日函固敘明要保人鄭惠敏君等6人8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業務員姓名均非乙○○一節,經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填送要保書給保險公司時,業務員欄位保持空白,僅填被告公司內部的送件表格,所以在宏泰保險公司上業務員的欄位會註記被告公司的代表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宏泰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即明,故宏泰保險公司上開98年1月5日函與事實有出入,尚不得資為不利原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120元(含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80元,合計3,12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項報酬給付標準
⒈首年度佣金:佣金係以各家保險公司之代理費發放標(即為佣
  金率),以契約首期保險費(FYP)之金額為依據,乘以代理
  保險公司佣金率,乘以80%發放,此即為首年度甲方所必須支
  付乙方之佣金。
⒉續年度佣金:係按各保險公司續年度佣金率乘以80%發放。
⒊年終獎金:即為當年度實收保費×保險公司代理費×4.5%。
附表二:要保人鄭惠敏等六人保單資料
序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有效保單年度   繳費終日
0     0000000000  鄭惠敏  95、96、97     98/05/00
0     0000000000  顏淑津  95、96、97     98/05/00
0     0000000000  鄧慧潔  95、96、97     98/05/00
0     0000000000  楊淑賢  95、96、97     98/06/00
0     0000000000  楊淑賢  95、96、97     98/05/00
0     0000000000  楊淑賢  95、96、97     98/06/00
0     0000000000  龍鳳英  95、96、97     98/06/00
0     0000000000  張羅錦雲95、96、97     98/05/2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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