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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6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6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1年4月23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2829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29日繳付216660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212829元,另有利息3831元,合計21666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稱:原告每月加計違約金,其違約金顯屬過高,希法院能予以酌減,且目前經濟上有困難,盼有還款能力後再清償;且請求法院能予以促成調解,且訴訟費用能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惟被告經濟上縱有困難,亦不妨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又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銀行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促成調解,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調解之可能。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聲請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容有誤會。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9條均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適法。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6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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