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台幣(下同)43195元。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