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4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42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成
- 被告
- 甲○○
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結帳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35536元,及未給付之利息、違約金12091元,合計147627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被告上開空言所稱,自不足為憑。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50元(裁判費155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