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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9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伯得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188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告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路188號3樓之房屋(含停車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嗣租期屆至,惟被告迄至97年10月19日租期屆滿時止,尚欠租金9個月(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租金225000元(25000元×9=225000元)。玆租期既已屆至,被告等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等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則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按月給付25000元之損害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之租期雖已屆滿,惟被告等仍積欠租金2250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如數清償,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亦為法之所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經消滅,且系爭房屋又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玆原告原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每月之租金既為2500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自租期屆滿後之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故應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350元由被告等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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