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以鈞院90年度票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5946號受理後,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中簡字第5160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周文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594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在第三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處之存款債權,先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並就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不足執行受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該執行事件既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證而終結,則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