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新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永新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新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發票日民國 (下同)97年11月1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2人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