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凱薩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4號3 樓,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中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然兩造並無預先約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何來以契約訂定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處所。是本件既非請求一般薪資,則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即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