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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原告
黃訓登
被告
許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6月12日2時許,駕駛訴外人黃承溥所有之車牌號碼0071-ZG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往林森路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五權路口時,適被告騎駛車牌號碼G6F-158號機車自五權西路經由五權路駛至該路口,且因被告違規闖紅燈,致其機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大燈、保險桿及引擎蓋因而受損,且被告隨後未下車查看,即騎車逃逸。伊為修復系爭車輛,花費48,000元,且伊已自黃承溥處,受讓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為此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於99年6月12日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適被告騎駛之車牌號碼G6F-158號機車亦行經該路口,且因被告闖紅燈,致其機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大燈、保險桿及引擎蓋因而受損;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承溥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黃承溥之證言相符,復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詢問筆錄及現場相片等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至3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闖紅燈所導致,故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規定之情事;又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事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述交通法規之情事,惟其仍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闖紅燈,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對於該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自系爭車輛所有人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本院將原告陳述債權讓與事實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請求被告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付之修理費用僅為48,0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受有超過48,00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48,000元部分,顯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上開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車身校正、水箱架校正及鈑金工資等3項合計5,000元之工資費用,及引擎蓋烤漆2,000元、保險桿烤漆2,000元、葉子板烤漆1,500元等3項合計5,500元之烤漆費用,其餘37,500元(即48,000-5,000-5,500=37,500)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該車自88年3月出廠,至99年6月1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50元(即37,500X(1-90%)=3,750),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000元及烤漆5,500元等費用,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4,250元(3,750元+5,000元+5,500元=14,2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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