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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8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原告
江威德
被告
邱錫欽

            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30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就上述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4-06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衛道中學前,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欲沿四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伊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P9L-699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四平路由南往北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亦行經衛道中學前,二車因而相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右小腿、右臀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及至國術館推拿等醫療費用共4,580元;另花費39,950元始將系爭機車修復;且伊在事發前係受僱於關展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展公司),因遭被告駕車撞傷,自97年10月15日至22日無法工作,損失之工作收入(包括全勤獎金在內)共10,400元;又伊在上開事故中受傷,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禁止迴轉之路段時,出於過失而違規迴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右足挫傷、右小腿、右臀部挫傷瘀血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已超過事發時該機車之價值,且原告未先知會伊即逕行將系爭機車送修,伊無法確認原告修理之項目,是否係該機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受損之部位;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修車項目中,排氣管總成、車架整體、左前叉內外管組、右前叉內外管組、下三角架、前鑄輪、腳防護板總成、珠碗組、汽缸空氣進氣孔、前輪軸、剎車圓盤等項目,均非系爭機車在上開事故中受損之零組件,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該等項目之修理費用。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應無須休息8日,且原告係在其父親工作之公司上班,其請求伊賠償8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禁止迴轉之路段時,因過失而違規迴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右足挫傷、右小腿、右臀部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包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0407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非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上開地點,撞及系爭機車所肇致,既如前述,則系爭機車及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在被告使用自用小客車時所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上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貿然迴轉,顯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其對避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免除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上開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機車既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該機車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在上開事故中所受損害,必須花費修復費用39,950元,始得回復原狀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雖先抗辯:原告並未通知伊,即逕將系爭車輛送修,至伊無法確認原告修理之項目,是否確為系爭機車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受損之部位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因而增設該項規定,使被害人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上述規定,本得選擇自行修復系爭機車後,再向被告求償修復該機車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原告未對其加以通知,即將系爭機車送修云云,即便屬實,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車費用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修車項目中,排氣管總成、車架整體、左前叉內外管組、右前叉內外管組、下三角架、前鑄輪、腳防護板總成、珠碗組、汽缸空氣進氣孔、前輪軸、剎車圓盤等項目,均非系爭機車在上開事故中受損之零組件,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該等項目之修理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由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系爭機車係「右車頭」遭被告駕車撞及等語(參見卷附9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中之左前叉內外管組2,500元部分,顯非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2,500元,即非有據;至被告所辯系爭機車其餘零組件,在前開交通事故中並未受損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其空言抗辯上情,自不足採。再者,原告所提上述估價單所列修車費用39,950元,包括工資800元及零件費用39,150元,該零件費用扣除前述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之左前叉內外管組修理費用2,500元後,其餘零件費用36,650元,原告在將系爭機車送修時,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等情,已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參見卷附刑事審判筆錄),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自95年10月17日領照,直至97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機車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891元【計算式:36,650X(1-0.536)X(1-0.536)=7,89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00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91元(即7,891元+800元=8,691元)。

(二)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駕車撞傷而支出醫藥費1,5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收據3紙為證,核屬相符,則該等收據上所列醫療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其在前揭交通事故中受傷所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580元醫療費用,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為在上開事故中所受傷害而至國術館推拿,另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稱至國術館推拿之花費3,0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上開事故發生前,在關展公司從事機器組裝及維修等工作,星期一至五自下午6時工作至晚上10時,星期六、日則自上午9時工作至晚上10時,惟因遭被告駕車撞傷,自97年10月15日至22日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包括全勤獎金)10,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關展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應無須休息8日,且原告工作之關展公司為父親所開設等語。經查,本院向原告受傷後就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原告在上開事故中所受傷害,是否已導致其不適宜從事機器組裝及維修等工作,應在家休養?若是,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多久?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在97年10月15日車禍至該院急診接受治療,主訴右小腿疼痛及右足背疼痛腫脹、右足背腫脹。經X光片檢查並無骨折情形,囑病患多休息及門診追蹤。病患短期內不適宜從事機器組裝及維修工作而宜在家休息。至於要休息多久,應視患者本身之體質、挫傷之力道、門診追蹤時挫傷恢復的情形等多重因素來決定,並無一定標準的時間等語,有該醫院99年12月24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11886號函1份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是否造成影響?應視該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原告復原情況等因素而綜合判斷。而由原告在上開事故發生約半小時後之97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係陳稱其未受傷;另於98年1月13日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則陳稱:伊手腳擦傷、臀部撞傷,係自行至醫院就醫,伊在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因未感覺痛,故未告知警察受傷之事等語(參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觀之,原告在上開事故中所受傷勢應屬輕微,故在事發之初,完全無疼痛感,且行動自由全然未因受傷而受有影響,嗣後始能自行返家與就醫。再參諸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至上述醫院急診後,直至2個多月後之同年12月25日始再度回診,亦可見其復原情形良好,在首次就醫後,幾無再接受治療之必要。再者,原告對被告所稱:關貿公司為原告之父親所開設等語,並不爭執,另依關貿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載該公司地址:臺中市北區○○○○街32之4號,與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住址完全相同一節觀之,益見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是原告所提上述在職與請假證明,既係其父親經營之公司出具,其上所載原告在該公司任職,因車禍受傷而請假8日等情,是否可信,尚值存疑。原告復自承關貿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故無法提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且其未能提出其他更為客觀可信之證據(如該公司對其發薪之薪資單、匯款紀錄等),證明其在事發前確實受僱於關貿公司,則僅憑該公司出具之以上證明文件,無從遽認原告在97年10月15日至22日之期間,與該公司存有僱傭關係,且因遭被告駕車撞傷而損失薪資收入。是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為原告在上開事故中受傷程度並非嚴重,且傷後復原情形良好,難認該等傷勢已影響其工作能力;加以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因為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受傷,而有收入減少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10,4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足挫傷、右小腿、右臀部挫傷瘀血等傷害,為治療該傷勢,必須前往醫院治療;又原告騎駛機車無端遭被告駕車撞及,則其經此事故,對於使用機車代步之安全性勢將產生質疑及恐懼,原告謂其受到驚嚇,精神上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查原告目前仍在中台科技大學就讀,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看板廣告招牌製作工作,薪水視實際工作量而定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8筆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兩造歸戶財產明細表各1份存卷供參。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271元(即修車費用8,691元+醫療費1,58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8,271元)。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其中2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87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