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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返還借用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原告
李偉雯
被告
李坪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福特六和廠牌西元1995年3月出廠之車牌號碼OL-1222號、排汽量1598CC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底,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福特六和廠牌西元1995年3月出廠之車牌號碼OL-1222號、排氣量1598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供己使用,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用系爭車輛,原告基於父女之情,故予同意,將系爭車輛連同其行車執照1枚一併交付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借用該車期間所生保管費用、車輛稅金及交通違規之罰鍰,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迄今,從未繳納該車之稅金,且多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被告亦拒不繳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繳納未果,為免因積欠稅費而遭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只得自行繳納,並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與行車執照,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其後向鈞院聲請與被告調解,經鈞院分為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06號事件受理,惟被告於99年7月9日及28日之調解期日均拒絕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為此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退郵信封各1份為證,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1枚訂定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且被告借用該車之目的係作為代步工具,故難以其借貸之目的定使用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茲原告已先後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均未置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1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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