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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告
甲○○
被告
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認識乙○○○○○○,詎竟列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並記載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欠稅通知函,該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至98年4月29日止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3,965,189元迄未繳清。經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發現該股東書並非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之股東會議,更未出資20萬元入股,且刑事偵查庭中乙○○○○○○有承認其身分證與印章是由已死亡之簡繁達所交付並簽字,原告顯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致使原告將受有行政執行程序之不利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初係訴外人簡繁達與被告接觸,謂原告乃其朋友,要一起來合股,但最後簡繁達並未把錢拿出來。全部過程中並未看過原告本人,也不認識原告。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可能是簡繁達簽的,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出資20萬元,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乙節,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無實際出資20萬元,且與被告接觸投資事宜者為第三人簡繁達,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現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99年6月15 日筆錄)。又被告亦自承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可能為簡繁達所為等情(見99年6月15 日筆錄)。是原告既未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姓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簡繁達代理原告處理參與被告設立之事宜,自不得遽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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