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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原告
乙○○
被告
凱薩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4號3 樓,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中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然兩造並無預先約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何來以契約訂定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處所。是本件既非請求一般薪資,則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即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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