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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告
張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若有任何一宗債務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後,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即未依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繳款,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52,550元,迭經大眾銀行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其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大眾銀行於93年5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同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9年5月12日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2元,及其中49,325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確曾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且未依約繳清欠款,尚積欠大眾銀行49,325元本金,且原告受讓大眾銀行對伊之上開債權後,曾於99年5月12日通知伊債權讓與之事。惟伊因目前工作不穩定,還要帶1個小孩,希望原告同意伊以按月清償3,000元之方式,分期將上述欠款攤還完畢;至原告請求伊給付之利息,因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3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該銀行本金49,325元;大眾銀行嗣於93年5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同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於99年5月12日將受讓上開債權之事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抗辯:伊因目前工作不穩定,還要帶1個小孩,希望原告同意伊以按月清償3,000元之方式,分期將上述欠款攤還完畢等語。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以致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387元,另應就積欠之上述本金49,325元,給付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請求伊給付之利息,己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普羅米斯公司對原告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其於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之債權,包括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本金49,325元、未收利息3,225元與遲延利息5,1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超過上述本金之8,387元部分,均為利息債權,自應適用前引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又普羅米斯公司既早在93年12月1日即將對被告之上述本金、未收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可見前開本金與利息請求權,在93年12月1日之前,已屆至清償期,則原告自93年12月1日受讓該等利息債權後,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該2項利息債務,惟原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585號支付命令,此觀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蓋收狀章戳之日期即明,且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93年12月1日受讓對被告之上述利息債權後,至其於99年6月7日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上述支付命令前,曾有民法第129條第1款所定各款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所受讓對被告之上述合計8,387元之2項利息債權,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該8,387元之利息。次按未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原告提出由被告與大眾銀行訂定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參、借款利息」第4點約定,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大眾銀行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積欠大眾銀行之上述49,325元本金債權,於93年12月1日前即已屆至清償期,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舉出反證證明原告並未受讓其就上開本金,應依與大眾銀行間上述約定,自到期日起給付而未付之利息,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等未付之利息債權,應推定隨同移轉於原告。惟原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則其對被告於94年6月7日以前(含該日)之利息債權,因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94年6月7日與之前之利息。至原告所受讓對被告自94年6月8日後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利息,自無不合,被告抗辯該部分利息債務亦已時效完成,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25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催收紀錄,主張:其曾持續向被告請求清償如其聲明所示債務,故其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觀諸上開催收紀錄,在原告於99年6月7日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前之部分,雖有數筆「寄發催告函」之紀錄,惟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曾收受該等催告函,至其他數筆撥打電話之紀錄,所撥電話或為空號,或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接聽,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該催收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在99年6月7日前曾陸續對被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以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即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9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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