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慶為
- 訴訟代理人
- 曾賜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貞
- 被告
- 順泰氣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仲評
- 被告
- 陳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順泰氣體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被告陳元杰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順泰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元杰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被告順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V-847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該車自後追撞在前方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宇翔所有之車牌號碼9262-EW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7,763元,賠付呂宇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順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元杰在執行職務中使用車輛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元杰對其於98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順泰公司,且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YV-8472號自用小貨車,於該日17時許行經前揭地點,自後追撞在前方行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7,763元予被保險人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事發前伊所駕車輛前方有2輛車,都要轉到慢車道上,伊則係要駕車直行,惟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來,伊因煞車不及,才撞上系爭車輛;又原告並未通知伊,即逕將系爭車輛送修,伊認為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順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順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元杰於98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被告順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V-847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時,自後追撞在前方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宇翔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7,763元,賠付呂宇翔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計算書簽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相符,且為被告陳元杰所不爭執。至被告順泰公司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順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元杰,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陳元杰使用汽車時所造成,且由該被告陳稱:伊當時係要駕車直行,惟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來,伊因煞車不及,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足見其駕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有突發狀況時,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其顯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情事,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陳元杰就系爭車輛因其行為所受損害,應依前引民法條文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順泰公司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陳元杰之僱用人,且被告順泰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陳元杰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順泰公司就被告陳元杰上述侵害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順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元杰為執行職務,而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且被告順泰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被告陳元杰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自合於前揭規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而實際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7,763元,包含工資20,000元、零件費用75,963元及塗裝費用21,800元,此有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被告陳元杰雖抗辯:原告並未通知伊,即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因而增設該項規定,使被害人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上述規定,本得選擇自行修復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2人求償修復該車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陳元杰所辯原告未對其加以通知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云云,即便屬實,對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必要修車費用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再者,被告陳元杰就其另抗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其空言所辯上情,亦不足採。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自95年8月22日領照,直至98年11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324元【計算式:75,963X(1-0.369)X(1-0.369)X(1-0.369)=19,08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此為3年折舊後之餘額;19,085X0.369X3/12=1,760.5,19,085-1,761=17,324】,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0元及塗裝費用21,800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124元(即20,000元+21,800元+17,324元=59,12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124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被告順泰公司為99年7月3日,被告陳元杰為99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其中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