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訴訟代理人
- 賴宏宗
- 被告
- 廖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至91年11月3日止,被告應自原告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9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235,862元,及自8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後,自89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對原告所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