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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原告
謝壽美
原告
廖君綾
原告
廖尉翔
原告
廖琮裕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告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郡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與渠等4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渠等承租臺中市南區○○○○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5之2號房屋(以下簡稱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渠等租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該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前段及第5款前段並約定:上開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且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被告取得渠等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詎渠等於99年7月間,為與被告處理兩造另就臺中市○區○○路35之1號房屋所訂租約租期屆至之相關事宜,前往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未得渠等同意,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逕自將35之2號房屋3樓外牆毀損、打洞後,施作聯外便橋,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且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承租之上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公司之用,被告卻未依臺灣省托兒所設施規範第2條貳:托兒所建築應依照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之規定,擅自施作聯外便橋,自係非法使用。渠等於99年7月15日,委請理仲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逾期當依法追究其所有法律責任,惟被告於99年7月28日委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覆略稱:其係經最初承租上開房屋時之出租人即渠等被繼承人廖本煌同意,而施作系爭便橋云云,迄今仍未回復上開房屋原狀。是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法,使用為租賃標的物之35之2號房屋,且未經渠等同意,自行改裝設施為非法使用,經渠等阻止、催告及限期改正仍置之不理,有違民法第438條規定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使用上開房屋之權源,渠等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惟被告現仍繼續無權占用該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渠等受有損害,渠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000元。

(二)被告雖抗辯:渠等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仍居住在35之2號房屋5樓,對其施作系爭便橋之事乃知之甚稔,故渠等係同意其施作系爭便橋等語。惟原告謝壽美於82年9月2日與廖本煌離婚後,即搬離35之2號房屋,迄96年2月14日再與廖本煌結婚後,始居住在35之2號房屋內;原告廖君綾86年赴美進修、87年結婚、88年返臺後即居住於臺中市○○○街現址迄今;原告廖尉翔自86年間起,即居住臺中市○○路現址迄今;原告廖琮裕於父母離婚後,由母親即原告謝壽美監護,原住臺中市○○路,96年10月1日起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故渠等於90年5月1日至95年5月1日,並未居住在35之2號房屋5樓;當時僅原出租人廖本煌在35之2號房屋5樓居住,惟廖本煌因工作地點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每日早出晚歸,與被告間之聯繫,端賴被告以便利貼方式貼在門上為之,故原出租人廖本煌不知、亦未同意被告興建系爭便橋。且系爭便橋係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即施作一節,業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11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0340261號函覆鈞院明確,是該便橋確屬違章建築,且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有違反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情事,要無疑義,則渠等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自無不合。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0元。

二、被告抗辯:伊係於8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本煌承租35之2號房屋1至3樓及地下室,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廖本煌與原告等全家,在上述租賃期間,仍住在同棟房屋5樓。又伊前於85年間,即已向廖本煌之兄弟廖本滄承租35之2號房屋隔鄰之臺中市○區○○路35號房屋,並將所承租之該2棟房屋,作為經營托兒所使用;伊係為顧及幼童進出該2棟房屋時之安全,故於承租上開房屋時,即先徵得該2出租人之同意,在該2棟房屋3樓間搭建一便橋,供幼童進出該2棟房屋。又伊於93年間,再與廖本煌另訂租約,將承租範圍擴大為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嗣廖本煌於租期內之96年3月間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由廖本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其後,伊為續租35之2號房屋,復於98年7月20日,與原告等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伊施作系爭便橋,必須同時敲穿35之2號及35號房屋3樓之牆壁,工期甚長,當時住在35之2號房屋5樓之廖本煌與原告等一家難謂不知,倘廖本煌未予同意,自無可能任由伊施作系爭便橋而不制止;再由廖本煌於伊施作系爭便橋後,仍與伊訂定租約,更將35之2號房屋4樓一併出租予伊,益見廖本煌對伊施作系爭便橋之事,非但知情並已同意。而原告等對已存在近8年之便橋倘有異議,嗣後亦無可能於98年7月20日與伊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且該便橋自35之2號房屋外即可清楚看見,原告謂其等於99年7月間,始知有系爭便橋之存在云云,顯然不實。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等不知系爭便橋之存在,惟伊在90年間施作該便橋當時,即已取得當時之出租人廖本煌同意,原告等係在該便橋存在之情況下,與伊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故伊在向原告等承租房屋後,並無任何改裝設施行為;且伊確係以向原告等承租之上開房屋經營托兒所,並未將該房屋作何非法用途,故無任何違反租約之情事。至伊施設系爭便橋,雖未取得臺中市政府之核准,惟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既未將此列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等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依上所述,伊並無原告等所指違反租約情事,其等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租約,自屬無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從而,原告等請求伊應返還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另請求伊按月給付98,000元之賠償金,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以下事實並無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兩造於98年7月22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廖本煌於89年12月20日、93年3月2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8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本煌承租35之2號房屋1至3樓及地下室,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廖本煌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係居住在該房屋5樓。又被告另於85年間向廖本煌之兄弟廖本滄承租隔鄰之臺中市○區○○路35號房屋,並將該2棟房屋供作經營托兒所使用。

(二)被告於93年間與廖本煌另訂租賃契約,將其承租35之2號房屋之範圍,擴大為該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廖本煌嗣於96年3月19日逝世。

(三)被告於98年7月20日再與原告等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98,000元。

四、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逕自將35之2號房屋3樓外牆毀損、打洞後,施作聯外便橋,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4、5款約定,渠等得對被告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以上述理由,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有據?此亦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查:

(一)被告抗辯:伊係在90年間施設系爭便橋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大泓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5日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為證。觀諸該合約書背面之工程估價單中,列有「三樓開口部分」之工程項目,且原告等對該合約書之真實並無爭執,則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準此而觀,系爭便橋應早在被告於89年間首次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本煌訂約,向廖本煌承租35之2號房屋1至3樓及地下室之期間,即已施作完成。又由上開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可知,系爭便橋之施設,必須將35之2號房屋3樓之牆面打除及切割,且須出動吊車,則當時居住在同棟房屋5樓之廖本煌,不可能對於樓下在施工時產生之震動與噪音毫無感受。原告固主張:廖本煌在90年5月1日至95年5月1日之期間,雖居住在35之2號房屋5樓,惟因工作地點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每日早出晚歸,故不知被告在該房屋3樓施作系爭便橋等語。惟依原告所陳上情觀之,廖本煌在90年5月1日將35之2號房屋1至3樓及地下室出租予被告之後,每日既均須外出,則其當可自施工中之房屋牆面被敲穿之外觀,及屋外有吊車輔助施工與廢棄土石等情狀,知悉被告施作系爭便橋之事,倘其未同意被告施作系爭便橋,當無忍受自己所有之房屋遭承租人打穿牆面而不加阻止之理,則原告等以廖本煌在上述期間每日均須至南投工作為由,主張其不知被告在35之2號房屋施設系爭便橋,自難採信。復參諸被告施作系爭便橋之時(即90年間),其與廖本煌就上開房屋所訂期限自90年5月1日至95年5月1日之租約,租期尚未滿1年,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在租賃初期,即甘冒違約而可能遭出租人終止租約之風險,擅自在該房屋內明目張膽大舉施工。再者,廖本煌在93年3月22日,尚與被告換約,將出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擴及35之2號房屋4樓,且在新租約中,全未提及被告應將系爭便橋拆除之事,由此益見被告在35之2號房屋3樓施設系爭便橋,確係於徵得廖本煌同意後所為,否則廖本煌當無對被告違約改裝房屋之舉未置一詞,反與被告另訂新約,甚且增加出租樓層之理。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35之2號房屋外觀相片,可清楚看見該房屋與隔鄰35號房屋之3樓部分有一通道相連接,原告謝壽美復自承其自96年2月14日起,即居住在35之2號房屋內,則其必然經常進出35之2號房屋內外,對於系爭便橋之存在,自無可能視而不見。至於另3名原告均為廖本煌與原告謝壽美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其等即便因結婚或求學等因素,未與原告謝壽美同住於35之2號房屋內,衡情應無可能在被告於90年間施設系爭便橋後,迄至兩造另於98年7月20日訂定租約時止,長達7年多之時間內,從未至上開房屋與原告謝壽美會面,其3人至少在廖本煌於96年3月19日逝世時,當曾返回35之2號房屋奔喪及陪伴喪偶之母親即原告謝壽美,則該3名原告在當時出入35之2號房屋之際,自可輕易由該房屋之外觀,發現系爭便橋之存在。而原告4人在繼承廖本煌與被告所訂、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之租約權利義務後,未曾主張被告在35之2號房屋施作系爭便橋係屬違約,反進而於該租約期滿後之98年7月20日,再與被告就相同之租賃標的物,訂定租期自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約,且於租約內對於被告應拆除系爭便橋一事隻字未提,足見原告等顯然同意被告依系爭便橋存在之現況,繼續承租上開房屋。是系爭便橋既於兩造在98年7月20日,就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訂定租約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在訂約後未經原告等同意而自行改裝施設,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租約第4條第5款:「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取得甲方(按即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約定,自無足採。

(三)再按兩造所訂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應係在禁止被告將向原告所承租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供作違法行為使用(例如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作為經營賭場、應召站或製造毒品之場所),或存放爆裂物、易燃物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物品。而承前所述,被告確係依該租約第4條第1款:「本房屋係供托兒所之用」約定,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經營托兒所,故其自無將向原告承租之房屋供作非法使用,或違反民法第438條規定、未依約定方法就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便橋之施設,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並發給執照一節,固與卷附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0340261號函覆內容相符,然此乃該便橋是否因違反建築相關法令,應由主管機關拆除,或對建造者處罰之問題,而與上開租賃標的物之本身是否供非法使用無關;況系爭便橋在兩造於98年7月20日簽訂租約時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詳敘於前,是以原告等提供被告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原貌,即包括該便橋在內,原告等現竟欲以自己交付被告之租賃物上,存有未取得執照之系爭便橋為由,主張終止租約,顯與兩造所訂租約及法律所定之契約終止事由均不相符,要無足取。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內容均與兩造本件爭執無關,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7月20日向渠等承租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後,未經渠等同意,施設系爭便橋,違反兩造所訂租約第4條第4、5款約定及民法第438條規定,渠等得據此終止租約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其並未就上開租賃標的物擅自改裝施設,或將該租賃標的物供作非法使用之違約情事等語,堪以採信。是原告以上述理由,對被告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既非合法,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至101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本於該租約之約定,占有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以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5之2號房屋1至4樓及地下室,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