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 原告
- 蔣蘇紘駪
- 被告
- 何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定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51及1051之2等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369號12樓房屋,委託原告負責銷售,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曾良德簽訂議價書,故其2人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其後雖拒絕與曾良德訂定買賣契約,惟曾良德曾以被告此舉已違約為由,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議價金,經鈞院98年度中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2人間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被告事後反悔不賣,構成違約,故應返還曾良德議價金,足見被告與曾良德間確經原告居間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及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等規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3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與原告訂定任何契約,亦未委託原告出售上開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訂約,委託其銷售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其已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曾良德成立買賣契約,故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係訴外人曾良德與訴外人聯合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公司)所訂定,由曾良德委託聯合國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與被告磋商議價之契約,故係上述2訴外人所訂居間契約,此觀該買方議價委託書前文所載:立委託書人曾良德預定購買上開不動產,因承購條件與賣方間尚有差距,特委託聯合國公司代為協商議價,及第7條約定:曾良德與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款2%服務費予聯合國公司等條款,均僅就曾良德與聯合國公司因簽訂該委託書而衍生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即明。被告雖在該委託書右下方之「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同意以曾良德委託聯合國公司所出39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曾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之證明。
(二)原告另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係本院就曾良德以其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卻違約反悔不賣,構成上開賣方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款所定事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議價金之民事訴訟,所為曾良德勝訴之判決。依該判決第2、3頁「法院之判斷」部分之論述觀之,原告係基於聯合國公司員工之身分,依據曾良德以前述買方議價委託書對聯合國公司之授權,向被告為買受上開不動產之要約,經被告於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之「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而為承諾;亦即,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係因原告當時之僱用人聯合國公司受曾良德委託與被告議價,聯合國公司則指示原告執行曾良德委託之上開事項,故由該份民事判決內容,仍無從證明被告曾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將上開不動產中之房屋鑰匙交由訴外人林郁芳轉交予伊,伊亦曾帶有意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人前往看屋等語,並提出帶看紀錄3紙為證,惟仍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帶看紀錄所載,原告帶人前往上開不動產看屋之日期,係在98年6月27日至9月24日間(參見卷附帶看紀錄第1張),然原告自承被告在98年6至9月間,係委託林郁芳銷售上開不動產,當時其與林郁芳均為惠雙房屋七期加盟店之員工,另原告對被告所辯:林郁芳係在98年10月份,介紹伊與原告認識,伊與原告見過2次面,第1次是由林郁芳介紹並一起吃飯,第2次是簽買方議價委託書時等情,並無爭執,顯見兩造在98年6月至9月間根本互不相識,當無可能成立任何契約,是原告在該段期間縱曾自林郁芳處取得上開不動產之鑰匙,帶人至上開不動產看屋,衡情應係受當時為其同事之林郁芳委託,故仍不得憑此即認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
(四)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曾委託其銷售上開不動產一事,確屬真實,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委託銷售上開不動產之居間契約,且其已居間仲介被告與曾良德就該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應屬可信,則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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