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訴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靖恩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慧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家芬
- 複代理人
- 沈暐翔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賴韋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7月5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8,960元,及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為從事皮件處理及清潔之商號,被告因欲自行創業,而於98年4月29日與伊簽訂「經銷、加盟合作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點及第3條第2點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加盟權利金400,000元,作為使用伊之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Clean Kingdom」商標之對價,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約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或中途終止本合約),請求伊退還該加盟權利金;另被告於簽約後所得使用由伊專用之商標、服務標章、專利權及技術密竅等,未經伊同意,不得傳授第三人。被告於簽約當日,已支付訂金5,000元,另分別於98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2日,以訴外人李美月之名義,匯款195,000元、60,000元、7,000元,共計匯款262,000元予伊,惟尚欠加盟金133,000元未給付;另被告於99年2月9日向伊購買包裝紙袋,尚積欠貨款35,960元未給付。被告雖以伊提供其使用之「CK」商標,並未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定註冊,且係違法使用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以下簡稱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CK」商標,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及上開包裝紙袋買賣契約。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CK皮件處理棧」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秉瑞已告知被告:商標正在申請中,故兩造未於系爭合約內,載明伊應提供被告使用之商標名稱,亦即,系爭合約第3條「授權限制」之第2點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得使用伊專用之商標,並應遵守伊所定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等語,依當事人之真意,旨在使被告於伊將來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應依伊所定使用準則而使用該商標。再者,伊已於99年3月1日,正式取得「Clean Kingdom」商標自99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專用權,且由伊使用之「CK皮件處理棧」商號名稱,除「CK」2英文字母外,另在左下角加上「Clean Kingdom」商標為整體觀察,可知「CK」為「Clean Kingdom」之縮寫,故該「CK皮件處理棧」之商號名稱,並不致使人與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CK」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況伊係經營皮鞋修理、皮革保養清潔及修理業務,卡文克雷恩公司則係將「CK」商標專用於個人保養用品、化妝品、香水、家具、毯、家庭陳設品、布料、家庭器皿、珠寶、錶、文具、旅行箱袋、皮製品、紡織品、衣服、靴鞋等零售服務業,故二者之營業項目相去甚遠,是伊並無侵害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商標權,就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以伊係提供侵害他人權利之商標予其使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自非有據。再者,伊出售予被告之包裝紙袋並無瑕疵,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該包裝紙袋存有瑕疵,被告於99年9月9日始主張解除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依同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負擔保之責。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及上開包裝紙袋買賣契約,均非合法,其仍有依約給付其餘加盟金133,000元及包裝紙袋買賣價金35,960元之義務。再者,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伊加盟金餘款及上開包裝紙袋之價金,另在其原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98號1樓承租經營之大里分店店面及該店1,000公尺範圍內,利用開店1年來向伊習得之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商標名稱,從事與伊相關之產品事業;且於99年6月4日聲明解除系爭合約後之同年7月1日,仍在其部落格上使用「Clean Kingdom」商標,均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其他損害即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伊718,960元。為此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第7條第2點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6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其於98年4月29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加盟原告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並向原告購買價值35,960元之包裝紙袋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應提供其有專用權之商標予伊使用,惟原告提供伊使用之「CK」商標,業經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原告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亦未獲得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擅自使用該他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視同侵害商標權,另依同法第81條規定,須負刑事責任,故原告就上述約定義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曾先後於99年9月9日、15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限期向卡文克雷恩公司取得「CK」商標之使用授權,惟原告逾期仍未獲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伊因而再於99年9月21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伊催告仍未履行為由,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依該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加盟金。原告雖以:訴外人即「CK皮件處理棧」前負責人王秉瑞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之98年6月1日,取得「Clean Kingdom」之商標專用權為由,主張其已履行提供商標予伊使用之約定義務等語,惟該「Clean Kingdom」商標中,並無由「CK」2英文字母橫向排列之圖樣,且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人為王秉瑞而非原告,況王秉瑞取得該「Clean Kingdom」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已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1年多以後,則該商標自不得替代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伊使用之「CK」商標。再者,伊向原告購買之包裝紙袋,均印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CK」商標,伊因而不敢使用該等包裝紙袋,該等包裝紙袋存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重大瑕疵,伊已對原告解除該等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並通知原告取回該等包裝紙袋,是該等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對原告無須支付該等包裝紙袋之價金。又伊為依系爭合約約定,經營「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而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98號1樓作為店面,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在該店面租約於99年6月20日租期屆滿時,即未續租而關閉歇業;伊於其後係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100號之住家,收集客戶需要保養清潔之皮件後,轉交訴外人賴建良進行保養清潔,賴建良完成後再交由伊送還客戶,皮件保養清潔費由伊與客戶談妥價錢,賴建良取得其中8成作為工資,伊僅獲2成費用,故伊已不再從事皮件之保養清潔工作,更無利用原告之保養清潔技術或方法,從事皮件保養清潔工作;又原告並未傳授伊皮件修理之技術,或提供相關設備器具,是伊在解除系爭合約後,亦未曾從事皮件修理工作。再者,原告根本未取得「CK」商標之合法使用權,故伊在為「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建置之部落格上,使用與該商標近似之附圖所示圖樣,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可言。故原告以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加盟金與上開包裝紙袋之買賣價金,另在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於原大里分店或距離該店1,000公尺範圍內,利用向原告習得之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商標名稱從事相關產品事業,復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為由,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請求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存摺(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400,000元,以加盟原告營運之「CK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經營各式皮件修理保養等業務。被告於簽約當時已給付原告訂金5,000元,嗣另於98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2日,以訴外人李美月名義,匯款195,000元、60,000元、7,000元,共計匯款262,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另於99年2月9日向原告購買包裝紙袋,惟迄未給付原告價金35,96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伊加盟金餘款133,000元,另給付伊上開包裝紙袋之買賣價金35,960元;又被告拒不給付伊上開款項,另在其原店址或距離該店址1,000公尺範圍內,利用向伊習得之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商標名稱,從事與伊相關之產品事業,且繼續使用伊之商標,均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其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予被告使用之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包裝紙袋,是否存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若是,被告主張解除該等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應依該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損害之事由?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兩造訂約後,提供其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予被告使用,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
1、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3條「授權限制」之第2點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與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簽定經銷授權契約後,得使用甲方專用之商標、服務標章、專利權等,並應遵守甲方所定之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技術祕竅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傳授第三人,特以此說明」,是原告依上述契約約款,自負有提供其專用之商標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原告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6月1日,就「Clean kingdom」商標核發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旨欲證明其已依上述約款,提供商標予被告使用;惟上開「Clean kingdom」商標之專用權人為訴外人王秉瑞,並非原告,且王秉瑞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時間為99年6月1日,已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定系爭合約1年多之後;再觀諸原告在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用紙之左上角,及其出售予被告之鞋盒、包裝紙袋與防塵袋上,均使用如附圖所示以橫向排列之「CK」2英文字母為中心,另在該2英文字母左下角記載「Clean kingdom」文字之圖樣,作為其所經營「CK皮件處理棧」事業之表徵,則原告應依約提供被告使用之商標,自應係附圖所示圖樣之整體,而不可能僅為居於該圖樣較不顯著地位之「Clean kingdom」商標,而全然不包括作為該圖樣重點之「CK」2英文字母橫向排列在內;從而,原告以上開非由其本人取得專用權,復未包含橫向排列之「CK」2英文字母之「Clean kingdom」商標,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提供其本人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供被告使用,要無可採。原告雖主張:伊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已告知被告:商標尚在申請中,此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所稱:被告得使用原告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並應遵守原告所定相關使用準則及使用範圍等語,依當事人之真意,旨在使被告於伊將來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應依伊所定使用準則而使用該商標,即可明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將其尚未就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對被告據實以告,另原告引用之上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內容,依其文義,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係明知原告尚未就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仍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原告就其以上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原告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定系爭合約後,即應提供其專用之商標權供被告使用,惟原告迄未就其為表彰自己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事業,所使用如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就其依兩造上述約定所應負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曾於99年9月9日,對原告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56號存證信函,以附圖圖樣中之「CK」2英文字母,係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公司之註冊商標,原告未經該公司同意而授權其使用,依商標法第62條規定,係視同侵害商標權,且應依同法第81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屬違法為由,促請原告應於收到該信函後5日內,提出獲得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使用該「CK」商標之證明,逾期即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予其使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已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原告提供其使用、作為「CK皮件處理棧」表彰之附圖所示圖樣中之「CK」2英文字母,並非原告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並限期要求原告提出可合法使用該圖樣之說明,其意自係在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提供專用商標予其使用之約定義務。然原告於該信函所定期限經過後,仍未提出其就該包含他人註冊商標之附圖所示圖樣,具有合法使用權之證明,則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對原告寄發卷附臺中法院郵局第238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前引民法條文規定。從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於原告在99年9月23日收受被告所發上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時(參見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告解除,原告自不得再本於該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餘款133,000元;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該133,000元之給付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分別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係因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加盟原告營運之「CK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故依該合約第2條第3點:「名片、單據、紙袋則由公司統一設計,材料費用則看數量多寡而定」之約定,必須購買原告所設計、上有附圖所示圖樣之包裝紙袋使用。惟附圖所示圖樣,並未經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且居於該圖樣最顯著部分之「CK」2英文字母,乃訴外人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抗辯:原告使用附圖所示圖樣作為「CK皮件處理棧」之表彰,未經卡文克雷恩公司同意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應堪採信。則附圖所示圖樣,因與卡文克雷恩公司之「CK」註冊商標,均以「CK」2英文字母之橫向排列為其主體,二者極為近似,原告未得卡文克雷恩公司同意,而使用該「CK」商標作為其所營事業之表彰圖樣,自有遭商標專用權人認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規定之可能。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包裝紙袋,其上既均印有與他人著名之「CK」商標近似之附圖所示圖樣,被告為免遭該著名商標專用權人主張商標權受其侵害,以至衍生不必要之糾紛,而不願使用該等包裝紙袋,應符合情理;是被告抗辯:其係因向原告購買之包裝紙袋上,印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CK」商標,故不敢使用該等包裝紙袋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上開包裝紙袋,既因前述原因,致被告無法依預定目的,使用於其加盟原告經營之皮件處理業務,該等包裝紙袋顯然欠缺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解除上開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9月9日始主張解除該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依同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負擔保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早在99年6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即以原告出售之上述包裝紙袋存有瑕疵為由,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卷附該民事答辯狀可稽,原告稱被告於99年9月9日方行使解除權,自屬錯誤;又被告係在99年2月9日向原告購買上開包裝紙袋,至其於同年6月4日解除契約時,尚未超過6個月,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是兩造間就上開包裝紙袋所訂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包裝紙袋之價金35,960元,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再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上述各款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蒙受其他損害(包括商譽損失、商標侵害、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之支出等等),並得另行請求賠償,乙方絕無異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依上述約款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與律師費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開設分店,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約定;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依約給付加盟金、包裝紙袋價金,及在系爭合約解除後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權,或在距離原店址1,000公尺範圍內,經營皮件處理相關事業等違約情形:
1.原告提出之「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商號名片,其上載有被告之姓名「賴韋宏」,該名片上所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與被告在系爭合約末尾所留電話號碼相同;另由原告所提出自該名片上所載網址:http://mypaper.pchome.com.tw/godzilla1069,列印出之網頁4紙,其中第2、3張記載:「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開始日期:0000-00-00」、「有關於清潔/保養/維修/整理...包包鞋子或是皮衣/皮帶/皮夾...等等的皮件精品..我們都會以愛屋及烏的態度,專業的手法,用心細緻的工法處理每一件維修的物件」、「我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另第4張關於代號「小黑」之人於99年5月14日在該網頁問及:背包拉鍊壞掉可否寄件至「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商號修理時,台長於次日之回應內容中提及:「寄件處..臺中縣潭子鄉○○路100號」、「收件人請寫賴韋宏收,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即為被告之姓名、住家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又被告對原告於99年8月20日即已具狀提出之以上書證真實性,迄至本件訴訟於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有任何爭執,由此足見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99年1至5月間,曾另以「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名稱,從事與其加盟原告經營之「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相同之皮件保養、清潔、修理等業務,即等同於另行開立分店,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經原告同意,而另行開設「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後段:「乙方另行有開立分店之舉,須經甲方同意,否則以違約論」之約定。
2.次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包裝紙袋買賣契約,均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2份契約約定,給付加盟金餘款及包裝紙袋買賣價金,有違系爭合約約定,即非可採。
3.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99年6月4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內,已聲明解除系爭合約,惟其自承於99年6月20日,始將其依系爭合約開設之「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關閉歇業,則被告在同年月4日後至20日之間,在原址經營皮件處理事業,另於同年7月1日,在其為「CK皮件處理棧台中大里店」建置之部落格頁面,使用「Clean kingdom」商標,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點,即被告在該合約解除後,不得使用原告之商標,及在距離原店址1,000公尺範圍內,從事皮件處理事業之約定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合約係被告以原告遲延履行提供商標予其使用之義務為由,先於99年9月9日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在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後,再於同年月23日予以解除,至被告於99年6月4日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先踐行催告程序,並非合法,故系爭合約之效力在99年6月4日至7月1日間,仍然存續,原告於該段期間以「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之名,經營皮件處理業務,另在「CK皮件處理棧台中大里店」部落格使用包含「Clean kingdom」商標文字之附圖所示圖樣,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點約定之可言。至被告抗辯:伊自99年6月20日將上開大里分店關閉歇業後,係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100號之住家,與訴外人賴建良合作,由伊收集客戶需要保養清潔之皮件,交予訴外人賴建良進行保養清潔,賴建良完成後再交由伊送還客戶,伊向客戶收取之報酬,則由伊與賴建良分別取得2成及8成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所辯上情雖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與賴建良係自99年10月份才開始合作等語,且提出由賴建良出具之證明書1份為憑;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既在99年9月23日即告解除,被告與賴建良開始合作皮件清潔保養業務之時間,若依原告所陳,已在該合約解除後之99年10月間,且被告係在臺中縣潭子鄉從事該項業務,距其原在大里市開設之「CK皮件處理棧」大里分店顯已超過1,000公尺,故原告主張上情即便屬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承前所述,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既違反該合約第3條第1點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而另行開立分店,原告即得依據同份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因而所受損害。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在兩造於98年4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後未滿1年、且未依約付清加盟金之際,即於99年1月間,擅自另以「認真模式ICU皮件維護」之商號,經營與其加盟原告之「CK皮件處理棧」連鎖體系相同之皮件處理業務,自屬惡意違約之行為;惟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加盟金不過4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另開分店之違約行為,賠償高達500,000元之違約金,自屬偏高,且原告未就其用作「CK皮件處理棧」事業表彰之附圖所示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提供被告使用,本身亦有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以100,000元為相當,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500,000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至原告主張其為請求被告就上述違約行為負賠償責任,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花費律師費用5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款證明1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項委任律師費用,合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2點後段約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另開分店,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後段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150,000元,及自原告所具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2點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遲延利息請求,依上說明,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另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因原告遲未依約提供其具有專用權之商標予被告使用,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業由被告合法解除;又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購買之包裝紙袋,因其上有未經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與他人之著名商標近似之圖樣,致被告無法使用,存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故被告解除該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是兩造所訂上述2契約均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上開包裝紙袋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133,000元、買賣價金35,96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即裁判費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8年4月29日與反訴被告訂定系爭合約,於簽約時給付反訴被告定金5,000元,嗣於98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2日陸續給付反訴被告195,000元、60,000元、7,000元,合計已給付反訴被告267,000元。惟反訴被告授權其使用之「CK」圖樣,係侵害卡文克雷恩公司註冊商標「CK」之商標權,已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故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其專用之合法商標予伊使用。伊已於99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辦理取得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同意授權使用,俾符合商標法規定,惟反訴被告屆期並未辦理,伊復於同年9月15日再限期催告,詎反訴被告屆期仍未取得同意使用之授權,伊即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加盟權利金267,000元,附加利息後返還予伊,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7,000元,及自9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點及第3條第2點等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加盟權利金400,000元,且於簽約時即應先繳交195,000元,作為使用伊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及使用「Clean Kingdom」商標對價之一部分,反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約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或中途終止本合約)請求伊退還;反訴原告簽約後得使用伊專用之商標、服務標章、專利權等,技術密竅未經伊同意不得傳授第三人。惟反訴原告迄僅給付伊267,000元,且自開店1年來,已學得伊之技術祕竅,並使用伊之藥水與生材器具,更已取走伊提供之紙袋與防塵袋,並享有總店廣告、網路行銷曝光之便,獲利甚多。伊對於不加盟「CK皮件處理棧」,僅學習技術之人,向來收取300,000元之費用,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加盟費用金額,連此基本門檻亦未達到,則其請求伊返還加盟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000元,嗣於98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2日,再陸續給付195,000元、60,000元、7,000元,合計已給付反訴被告26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存摺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解除,反訴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上述267,000元,附加利息後返還予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反訴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約定,提供其專用之商標權供反訴原告使用,經反訴原告於99年9月9日對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應限期補正,惟其迄未補正,反訴原告因而於同年月23日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已受領之267,000元中,超過後述其同意不請求返還之195,000元,即72,000元部分,加計自受領後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以返還,與前揭條文及民法第203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約定:「甲乙雙方議定加盟總金額為肆拾萬元整。乙方簽訂本合約時,應繳交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整之加盟金予甲方,作為使用甲方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對價及使用商標對價之一部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約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或中途終止本合約)請求甲方退還(以下略)」,則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267,000元中之195,000元,兩造既已約定反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反訴原告自應受該約款拘束,則反訴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195,000元及利息部分,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反訴被告雖抗辯:依據前引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之內容,反訴原告就其已給付反訴被告之所有加盟金金額,均不得請求退還等語,惟觀諸該約款之首「甲乙雙方議定加盟總金額為肆拾萬元整」等文字,已自成1完整文句,其後之「乙方簽訂本合約時,應繳交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整之加盟金予甲方,作為使用甲方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對價及使用商標對價之一部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約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或中途終止本合約)請求甲方退還(以下略)」等語,則顯係就反訴原告在締約時給付反訴被告195,000元之目的與作用而為說明,則其後半段所謂反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反訴被告退還等語,自亦係針對該195,000元而為約定,非指該條約款之首之400,000元,則反訴被告執此抗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退還任何已給付之加盟金云云,就超過上述195,000元部分,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反訴被告負擔775元,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反訴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