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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訴字第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訴字第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奇釔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才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陳奕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零伍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支票號碼為YA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572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70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先在99年6月7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33,75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8月9日提出「補呈答辯與陳述補證二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05元及133,750元(參見該書狀第1頁「補呈答辯聲明」第

壹、貳項),且於嗣後未再變更其訴之聲明。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362,455元,就超過其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228,705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撤回利息請求部分,經本院將其所提補呈答辯與陳述補證二狀,於99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早已超過10日,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撤回利息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日本駿河精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駿河公司)向訴外人鐿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鐿錩公司)訂購電氣加熱擠壓鍛縮機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設備),鐿錩公司為履行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需要,先於98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以6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機械中之「機械夾手自動供料、圓棒夾料定位專用機」(以下簡稱定位專用機),另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訂定另份訂購合約書,以215,000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鍛縮機PLC控制系統」(以下簡稱PLC控制系統),再於同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第3份訂購合約書,以78,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電鍛機連接外部,自動操作控制箱」(以下簡稱控制箱),復於同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第4份訂購合約書,以250,000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購買「OTC置料於沖床模具內,安全偵測設備」(以下簡稱安全偵測設備)。兩造嗣於98年11月14日晚間,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達成協議:上開定位專用機之價金減少157,795元,被告就剩餘未付之價金228,705元,則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面額為228,705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為YA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另原告就被告已支付之定位專用機、PLC控制系統及安全偵測設備之價金合計399,500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同意支付營業稅19,975元。又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至22日,應被告之要求,指派2名員工至日本就控制箱作售後保固服務,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協議,給付原告出差費新臺幣113,775元(包括該2名員工搭乘統聯客運來回臺中至桃園機場之費用新臺幣880元,日本來回機票費用新臺幣29,820元,及在日本期間每人每日以200 美元計算,另於98年11月19日及20日因超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人每日必須追加100美元之人事費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另被告亦未依兩造上述協議,給付原告上述營業稅19,975元及出差費113,77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上述設備,迄至98年10月10日止,就PLC控制系統尚有:1.緊急停止後再啟動會撞車,2.呼叫程式不正確,3.設備之階梯圖及線路圖等缺失,另就定位專用機則有夾爪送料會掉料之瑕疵未修改完成等語。惟原告早已將上開瑕疵修復完畢。又被告在兩造訂約時,刻意隱瞞實際規格尺寸,始導致原告給付遲延,故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再者,原告於98年9月23日對被告提出之瑕疵改善工作確認書,必須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前完成說明或確認,原告始能完成瑕疵之改善,惟被告刻意迴避說明與確認,更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在PLC控制系統及控制箱共3個人機介面設定密碼,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供密碼,俾修復系爭設備於駿河公司越南廠聯線進行生產時,每日出現4、5 次通訊異常與中斷之故障情形,惟原告均拒絕提供,被告為免輸入3次錯誤之密碼後,PLC控制系統及人機介面將形同報廢,只得向訴外人台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MRON公司)代理商漢詮公司購買新品更換等語。惟原告業已將PLC控制系統之密碼提供予駿河公司,被告稱其未提供該密碼,並非事實;至於人機介面密碼,乃原告因被告要求系爭設備必須具有保密與安全之功能而設定,且該人機介面縱經輸入多次不正確之密碼,亦不致使軟、硬體及主機元件損壞或程式歸零,被告稱系爭機械之人機介面鎖碼,如不輸入正確密碼會導致PLC程式歸零,系爭設備將無法使用云云,亦屬不實。況且,系爭設備在越南出現上述故障情形時,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售後服務,被告理當自行負責,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系爭支票票款。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至22日派至日本之員工,未將系爭設備之瑕疵修復完成,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等語,惟原告所提供該次售後服務,業經日本駿河公司確認已完成,駿河公司高層幹部並專程送原告所派人員至高鐵站,則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售後服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據此為由拒付出差費,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未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給付原告稅款,導致原告必須先代被告向國稅局繳稅,被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稅金。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55元。

三、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鐿錩公司以3,6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定作系爭設備,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8年7月30日交貨。系爭機械分為2大部分:1.機械設備:由被告自行製造,2.主要電控連線及送料機:則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製造,被告並因而先與原告訂定3份訂購合約書,向原告定作定位專用機、PLC 控制系統及控制箱,系爭支票則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被告依上開訂購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報酬。鐿錩公司負責人吳春鐿與兩造曾於98年6月10日,在被告會議室開會,確定系爭設備應具備之品質、效用與電壓尺寸等規格,原告稱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設備應具備之尺寸規格與電壓云云,自非可採。

(二)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就定位專用機及PLC控制系統均應於98年7月15日交貨,且必須嚴守該交貨日期,如不能按期交貨,定位專用機每遲延1日應被扣1/1000之貨款,PLC控制系統每遲延1日則應被扣3/1000之貨款。惟原告於98年7月15日,並未依約完成定位專用機及PLC控制系統,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始於同年月28日出具進度流程表,表示將於同年8月4日完成約定工作內容,同年月5日完成系統整合,同年月6至9日供被告驗收測試,同年月10至12日就測試不通過之內容作修正,同年月13日裝櫃,同年月14日出廠供被告交付客戶。惟原告嗣於同年月11日,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無法依照上開預定流程完成,被告將此情轉達鐿錩公司,鐿錩公司則表示:駿河公司要求在同年月25日前驗收系爭設備完畢。詎原告竟向被告表示,被告必須另向原告定作上述安全偵測設備,方可使系爭設備達到鐿錩公司與兩造確定之品質、效用與規格,被告礙於交貨期已過,為顧及對客戶之信用,不得不於98年8月27日,再與原告訂立第4份訂購合約書,以250,000元向原告定作上開安全偵測設備,依約原告應於10個工作天內交貨。惟原告遲延至98年9月15日始交貨,合計遲延62日,且於被告進行驗收時,仍存有22項瑕疵,另駿河公司在同年9月19日於被告廠內測試該設備時,尚列出諸多需修改事項,原告則於同年9月23日出具確認書,承認其施作項目有多項必須修改之內容,並承諾將於同年10月10日修改完成。惟最終原告就PLC控制系統尚有1.緊急停止後再啟動會撞車,2.呼叫程式之方式不正確,3.設備之階梯圖及線路圖等缺失,另就定位專用機則有夾爪送料會掉料之瑕疵未修改完成。又駿河公司於98年11月17日起,在其日本工廠內將系爭設備安裝試車時,上述原告施作項目之瑕疵仍未排除,被告遂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派員前往日本進行修復,惟原告所派人員至日本後,仍無法將以上瑕疵排除。

(三)再者,系爭設備在99年1月間被送至駿河公司在越南之子公司後,每日4、5次出現異常及通訊中斷之情形,以致無法操作,經被告與鐿錩公司負責人吳春億於99年1月13日至22日,委託OMRON公司代理商漢詮公司之林工程師檢修結果,發現其中1個PLC控制系統已經損壞,且PLC控制系統與人機介面遭原告鎖碼,以致電控連線1天會當機4至5次,必須由原告提供其自行設置之密碼,林工程師始得進行修理,被告曾因而多次函請原告提供PLC控制系統與人機介面之密碼,並排除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原告竟拒絕提供,甚且違背其先前表示將於99年1月15日前排除系爭設備所有問題之承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終止售後服務及保固責任,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止付原定應於98年12月15日以系爭支票給付原告之尾款,另向漢詮公司重新購買硬體,並委請旺立公司重新撰寫程式內容,將系爭設備中之控制系統換回,使駿河公司可於99年3月28日利用該設備開始生產,因此多花費400,000元以上款項。

(四)被告向原告定作之以上設備,其內容包含鍜縮機、機械手及統合全部硬體設備所需自動化系統連結,為系爭設備得以達成自動化效用之主要元件,惟因原告所完成工作之缺失,導致系爭設備之自動化功能無法使用,該設備因而無法運作,足認原告就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其完成工作之瑕疵,屬交易上之重要瑕疵,此等瑕疵若未經補正,即無法達成兩造締約之目的。惟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定期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所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且原告就該承攬契約所生稅捐,應可辦理退費,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又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至22日派員至日本出差,係因修復其所完成工作之瑕疵,則該次出差所生之一切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訴外人鐿錩公司曾以3,6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分為2大部分:機械設備部分由被告自行製造,主要電控連線及送料機部分,被告則委請原告製造,被告並因而與原告簽訂以下4份訂購合約書:

1、於98年6月12日,以6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定位專用機,約定原告應於98年7月15日交貨,如遲延交貨,每遲延1日應被扣1/1000之貨款。

2、於98年6月30日,以215,000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訂購PLC控制系統,約定原告應於98年7月15日交貨,如遲延交貨,每遲延1日應被扣3/1000之貨款。

3、於98年8月6日,以78,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控制箱,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收到定金時起算5個工作日內交貨。

4、於98年8月27日,以250,000元之價金,向原告訂購安全偵測設備,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0個工作天交貨。

(二)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其依上開訂購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部分價金之清償方法,惟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三)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至22日,派員至日本就系爭設備中由其製造之部分進行修理。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8,705元,並應支付上開定位專用機、PLC控制系統及安全偵測設備之營業稅19,975元,及原告因於98年11月19日至22日派員至日本修理系爭設備所生之出差費113,7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以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1、首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訴外人鐿錩公司向其訂約購買系爭設備,為履行該契約,而與原告簽訂上述4份訂購合約書,委請原告製作定位專用機、PLC控制系統、控制箱及安全偵測設備,其除於訂約時支付定金外,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再給付其餘報酬,顯見兩造所訂上述訂購合約書,其內容重在原告應將被告定作之定位專用機、PLC控制系統、控制箱及安全偵測設備完成,俾被告得組裝於系爭設備中,以履行其依與鐿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故兩造締結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以下有關承攬契約之條文,於兩造契約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有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定位專用機與PLC控制系統存有瑕疵,經其於98年9月23日驗收不合格,原告雖承諾將於同年10月10日改善完畢,惟至該日就定位專用機部分,尚存有夾爪送料會掉料之瑕疵,至PLC控制系統部分,則有:1.緊急停止後再啟動會撞車,2.呼叫程式之方式不正確,3.設備之階梯圖及線路圖等瑕疵未排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在兩造所訂上述4份訂購合約書交貨期全部屆至後之98年9月23日所出具,其第1頁之(5)記載:「與機械手臂連鎖不良(會撞車)」,第3頁之(15)記載:「沒有正式圖面確認」,與其下之3.(1)記載:「機械手夾爪不合格要改善」,第4頁之(6)記載:「可呼叫程式,不能控制」,及(9)記載:「控制內容,程式PLC梯形圖沒有公開(沒有提供)」等語之確認書(即被告於99年3月29日所具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後附被證9)1份為證。原告雖不否認上述確認書為其所出具,及其曾承諾應於99年10月10日前將以上各項瑕疵修復完畢,惟抗辯:上述各項瑕疵,業經其全部改善完畢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提機械手夾爪改善前、後之相片(即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所具補呈答辯四狀後附補證5、6)觀之:改善前之夾爪並未安裝彈簧,其後之夾爪則已加裝彈簧,此與原告在上述確認書內所載:其就機械手夾爪不合格部分,承諾以被告公司陳副理建議之彈簧方式製造測試等語相符。另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所具民事準備五狀後附證物2第1張相片顯示,上開機械手夾爪在98年10月6日即已加裝彈簧,顯見原告製作之機械手夾爪所存瑕疵,於98年10月6日已改善完畢。被告雖抗辯:該項瑕疵係其自行改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由該項瑕疵於98年10月6日改善完畢時,原告以上開確認書承諾修補瑕疵之期限(即98年10月10日)尚未屆至,被告在此之前,理當靜待原告自行修補瑕疵,而無主動為原告修復之可能;再參以原告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強調其已將夾爪會掉料之問題改善完畢,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陳述,則未為任何爭執,凡此均足證上述機械手夾爪部分之瑕疵,應係由原告在98年10月6日前修復完畢,被告所辯原告未修補該項瑕疵,係由被告重新製作附有彈簧之夾爪等語,尚非可採。

2.次查,證人即鐿錩公司負責人吳春億,於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日本駿河公司向鐿錩公司購買電鍛機自動化設備,鐿錩公司委託被告承包這件案子,並委託原告做沖床部分的模具及自動材料。鐿錩公司與被告原本約定,被告應在98年7月30日出貨,但被告在同年11月4日才出貨,因為貨物的自動化有瑕疵,日本不同意驗收。系爭設備運到日本後,在98年11月17日完全無法運轉,原告公司派員於98年11月19日至日本,到次日下午3時半才把問題排除。原告所派人員在98年11月21日離開日本後,系爭設備仍然不斷發生故障,包括送料不順,「急停後再打開會撞車,且呼叫程式之問題仍未解決」等語。而證人吳春億乃原告聲請本院通知到庭作證,由此足可推知:該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友好關係,原告始希望其到庭證明對己有利之事項;且證人吳春億在作證前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其當不致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故為不利原告之虛偽證言之理,是其證述原告製作之PLC控制系統,直至原告於98年11月間派員赴日本修理後,仍存在急停後再打開會撞車及呼叫程式不正確之問題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雖提出相片2幀(即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所具補呈答辯四狀後附補證3、4),旨欲證明其已將PLC控制系統緊急停止後再啟動會撞車及呼叫程式錯誤等問題改善完畢;惟該2張相片僅係拍攝系爭設備靜止時之外觀,無從憑此即認原告已將PLC控制系統之上述2項瑕疵修復完畢。再者,原告雖在上述確認書第4頁(9):程式PLC梯形圖沒有公開(沒有提供)等語下方,註記:已事先提供給被告公司,另於第3頁(15)所載:沒有正式圖面確認之下方,註記「正式圖在機械完成驗收後會準備完善」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PLC梯形圖,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該梯形圖及線路圖交付被告完畢,則其另主張已將PLC控制系統之階梯圖及線路圖提供被告等語,亦非可採.至原告復主張:其所完成之PLC控制系統縱存有瑕疵,亦係因被告在兩造訂約時,刻意隱瞞實際規格尺寸所導致;又被告對其提出上開確認書內所載應改善項目,始終迴避說明與確認,方使其無法完成瑕疵之改善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兩造就該PLC控制系統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就該系統應有規格之記載,乃甚為詳細,且被告向原告定作之該PLC控制系統,係其出售予訴外人鐿錩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之一部分,倘該PLC控制系統存有瑕疵,被告即可能必須對鐿錩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衡情其斷無蓄意不告知原告PL C控制系統應有之規格,導致原告所完成工作,不符其與鐿錩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約定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常情,復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況且,上述PLC控制系統所存緊急停止後再啟動會撞車及呼叫程式之問題,與原告未提供階梯圖與線路圖之事,均經被告詳列於上開確認書內,原告未將該等瑕疵予以修復並提供被告必要之圖面,反指被告「迴避說明或確認」該確認書內所載應改善項目,致使其無法完成瑕疵,更非有理,洵無足取。

3、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依與被告所訂承攬契約,所製作之PLC控制系統,存有急停後再打開會撞車與呼叫程式不正確等問題,且原告未依約將階梯圖與線路圖交付被告,經原告於98年11月間派員至日本修補,仍無法排除該等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就該PLC控制系統之承攬契約,顯然不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又被告曾陸續於98年12月7日、99年2月3日及6日,對原告寄發太平竹仔坑郵局第199號、臺中南和路郵局第33號及臺中英才郵局第278號等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上述瑕疵,然原告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迄仍拒絕修補等情,有被告所提上述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附卷可稽,是該PLC控制系統所存瑕疵,業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逾期仍未修補。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在99年1月間被送至駿河公司在越南之子公司後,每日4、5次出現異常及通訊中斷之情形,以致無法操作,經其與證人吳春億於99年1月13日至22日,委託OMRON公司代理商漢詮公司之林工程師檢修結果,發現其中1個PLC控制系統已經損壞,且PLC與人機介面遭原告鎖碼,以致電控連線1天會當機4至5次,必須由原告提供其自行設置之密碼,林工程師始得進行修理,惟原告拒絕提供密碼,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99年3月間,向漢詮公司購買新品更換,另因駿河公司要求被告應於99年3月30日前解決電控之所有缺失,被告只好另行購買一整組新品,委託旺立公司至駿河公司在越南之工廠施工等語,其中有關原告拒絕提供PLC控制系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所提證人吳春億於99年1月22日對其所發信函(參見被告於99年11月8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後附證物11)第1頁載稱:「元/20依據在日本駿河公司向奇釔(按即原告)取得的PLC密碼」等語觀之,原告顯已提供PLC控制系統之密碼予日本駿河公司,則被告所辯原告未提供PLC控制系統密碼,供其修理該PLC控制系統云云,固屬虛妄,而不足取。惟被告上述抗辯之其他部分,則與證人吳春億在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系爭設備運到駿河公司在越南之子公司後,運作不順,雖可以生產,但不良率很高;該設備中由原告製作之PLC部分,有一個螢幕已故障,一天故障5到7次,人機介面又被鎖碼,也無法解開密碼,所以伊另外找第三者,由被告出資,鐿錩公司支付住宿費,把硬體全部更新,軟體部分則將PLC更新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足見,原告所製作PLC控制系統之瑕疵,已導致系爭設備之運作不順,不良率偏高,非但原告本身無法修復,連被告與證人吳春億在取得PLC控制系統之密碼後,委請該PLC控制系統主機原廠OMRON公司(參見卷附該PLC控制系統之設備合約書品名/規格欄第(2)項所載:PLC使用OMRON等語)人員進行維修結果,亦無法改善,必須更換新軟體始得解決,顯見原告製作之PLC控制系統所存瑕疵極為重大,被告主張解除該PLC控制系統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據。至原告依兩造所訂另3份承攬契約完成之其他工作,其中定位專用機所存夾爪送料會掉料之瑕疵,業經原告於98年10月6日前修復完畢,已如前述,另控制箱與安全偵測設備則無任何瑕疵,被告主張將該3項工作之承攬契約一併解除,即屬無憑。

4、被告就兩造所訂上述4項承攬契約,在其中PLC控制系統之承攬契約經其合法解除後,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若干?茲計算如下:

1.被告就兩造所訂4項承攬契約,本應給付被告報酬1,143,000元(即600,000+215,000+78,000+250,000=1,143,000)。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材料費14,000元(參見原告99年3月30日所具補呈狀之被證一所載),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之上開1,143,000元報酬,至少應扣除157,795元,而為985,205元一節,並不爭執;至於扣除該157,795元之原因為何,兩造固有不同說詞,即原告主張該項金額,係兩造就定位專用機之訂購合約合意減少之價金(參見原告同上書狀第1頁第3行所載:第1件訂約,被告提出減少價金157,795元,原告顧及雙方之和諧而同意等語),被告則抗辯該數額為原告就上開4 項承攬契約遲延完工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參見被告於99年5月28日所具民事準備書一狀第5至7頁所載),惟不問兩造所述何者為可採,均不影響本院在計算被告就上開4項承攬契約應否再給付原告報酬時,應將該157,795元自原告原本可得報酬中扣除之結論。

3.另如上述,兩造就PLC控制系統所訂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作之報酬215,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770,205元(即985,205-215,000=770,205)。

4.原告自承被告在尚未付款之系爭支票以外,已給付其報酬770,500元(即999,205-228,705=770,500,參見原告同上書狀之被證一所載),該數額已超過原告在PLC控制系統之承攬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述770,205元承攬報酬。從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後直接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兩造所訂上述4項承攬契約部分報酬之用,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5、綜上,原告為被告承作之PLC控制系統既有重大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後,原告仍未修補,則被告解除該PLC控制系統之承攬契約,自屬合法,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PLC控制系統之承攬報酬。又被告就兩造所訂上述4項承攬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扣除上開PLC控制系統之報酬後,僅餘770,205元,尚少於其已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770,500元,則被告就其簽交予原告、用作給付承攬報酬之系爭支票,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8,70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至22日,指派2名員工至日本就系爭設備進行修理之出差費共113,775元(包括該2名員工搭乘統聯客運來回臺中至桃園機場之費用新臺幣880元,日本來回機票費用新臺幣29,820元,及在日本期間每人每日以200美元計算,另於98年11月19日及20日因超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人每日必須追加100美元之人事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固單、請款單、統聯客運車票票根與登機證等為憑,惟被告否認曾同意給付原告該項出差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曾合意由被告給付該項出差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保固單,係其單方面出具之私文書,且被告既否認有依該保固單給付原告費用之義務,顯見其對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爭執,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該份書證上所載:至國外維修之人事費用,每人每天美金200元,不包含食宿費用(以2人為限)等語,即認被告應就原告於上述期間派員赴日本維修系爭設備一事,給付按每人每日100元美金計算之費用。原告另提出之請款單,亦係其自行臚列其主張前開期間派員出差之交通費與人事費用,請求訴外人鐿錩公司給付之單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支付上述費用。至於統聯客運車票票根與機票登機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至22日派員赴日本出差之事實,仍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曾承諾對其支付該等交通費用。是原告所提以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兩造協議應由被告支付其派員於上述4日至日本維修系爭設備所生出差費等情,係屬真實,則原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費113,775元,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完成之定位專用機、PLC控制系統及安全偵測設備,分別給付營業稅15,000元、2,475元及2,500元,合計19,97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惟被告抗辯: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業經其全數解除,原告自不得就其承攬之上述3項工作,請求其給付營業稅等語。承前所述,兩造所訂PLC控制系統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PLC控制系統給付營業稅2,475元,固非有據;惟被告主張解除與原告就定位專用機與安全偵測設備所訂承攬契約部分,並非合法,是被告就原告已依兩造間約定完成之該2項工作,自應給付營業稅合計17,500元(即15,000元+2,500元=1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3項承攬工作給付營業稅,於17,5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營業稅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營業稅1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該數額之營業稅、系爭支票票款228,705元,及出差費113,775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0元(即裁判費3,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其中1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9,20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述金額乃包含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反訴被告之系爭支票金額228,705元,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應為系爭支票,而非其票面金額。反訴原告因而於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後,在99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525元,及自該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正本1紙返還反訴原告。其中(一)之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部分依上說明,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定作之上述4項設備,其內容包含鍜縮機、機械手及統合全部硬體設備所需自動化系統連結,為系爭設備得以達成自動化效用之主要元件,惟因反訴被告所完成工作之缺失,導致系爭設備之自動化功能無法使用,該設備因而無法運作,足認反訴被告完成工作之瑕疵,屬交易上之重要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多次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定期補正,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所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無須給付反訴被告承攬報酬,為此本於解除契約後依據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525元,及自該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正本1紙返還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8年11月14日,就反訴被告所完成工作中之定位專用機,因存有瑕疵及給付遲延等情事,應減少之價金與損害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經反訴被告開立發票後,反訴原告亦就應支付反訴被告之餘款簽發系爭支票,是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已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故反訴原告以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其已支付之價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就定位專用機、PLC控制系統、控制箱及安全偵測設備訂定之4項承攬契約,因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重大瑕疵,業經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反訴被告依上述4項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中,僅PLC控制系統1項因存在重大瑕疵,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至反訴被告完成之另3項承攬工作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有據。故反訴被告就該4項承攬契約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報酬,為該4項承攬契約原定總價1,143,000元,減去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157,795元,及因承攬契約業經解除、故反訴被告不得請求之PLC控制系統報酬215,000元,而為770,20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雖抗辯:上述業經扣除之157,795元,實係兩造就定位專用機所訂承攬契約合意減少之報酬,反訴原告不得在主張減少報酬之外,另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然兩造就定位專用機與PLC控制系統訂定之承攬契約,係屬2不同之契約關係,則反訴原告縱如反訴被告所言,已就定位專用機主張減少報酬,並不影響其因反訴被告完成之PLC控制系統具有重大瑕疵,經其催告仍未修補,而得行使之解除權,是反訴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二)次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報酬數額為820,500元,惟與反訴被告所稱:其自反訴原告處受領之報酬僅770,500元等語不符,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清償之報酬,超過反訴被告自認之770,500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給付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超過770,500元部分,固非可採。惟反訴被告已受領之報酬770,500元,既較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前述770,205元,多出295元,則反訴被告受領該295元及系爭支票,均無正當理由,反訴被告請求其返還該295元與系爭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95元,及自其所具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95元(即裁判費1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其中2,49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訴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