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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王國棟戴嘉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4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吳昱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係以:

㈠警員未履行適當距離進行攔檢,於近距離突然舉起指揮棒攔截,致使我受到驚嚇反應閃躲,此時因達路口眾多行車,該路口為綠燈號誌,便行離去。

㈡該處並無設立停車檢查之牌示,警員也未在安全距離前以哨音告知接受攔檢,卻瞬間舉起指揮棒,為危險實施舉發。

㈢本件前經提出申訴,但警局回函僅一面之詞,並無附加照片或錄影像等證據,無法作為雙方說詞之證明,故希望能獲得有利之證據,以釐清清白。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亦如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而原審已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不足採,並認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復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昱榤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18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9日所
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昱榤(下稱受處
    分人)駕駛車牌號碼271-GUC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6日2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處,因「駕駛人由崇
    德路往市區○○○○○路紅燈迴轉,經警哨音指揮棒攔停不
    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
    昌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規定
    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0年8
    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未履行適當距離逕行攔檢,於近距
    離突然舉起指揮棒攔截,致使受處分人受到驚嚇反應閃躲,
    此時因達路口眾多行車,印象中該路口為綠燈號誌,受處分
    人便行離去;又該處並無設立停車檢查之牌示,警員也沒在
    安全距離之前以哨音告知接受攔檢,卻瞬間舉起指揮棒,為
    危險實施舉發;本件前經提出申訴,但是警局回函僅為一面
    之詞,並無附加照片或影像等證據,無法作為雙方說詞之證
    明,故希望能獲得有利之證據,以釐清清白,爰聲明異議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
    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271-GUC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6日
    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處,因闖紅燈迴轉
    違規(此部分為警另以中市警交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未據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
    議,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經警當場以哨音指揮棒示
    意停車受檢,受處分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為警
    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8月
    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25494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臺
    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
    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臺中市監理
    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與本案之聲明異議狀內均自承:
    警員係於近距離突然舉起指揮棒攔停,致使伊受有驚嚇而反
    應閃躲,又因當時行車眾多,且前方路口為綠燈,便逕行離
    去等情,顯見受處分人當時業已知悉警員有對其稽查取締之
    意,甚為明確,而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
    實。且觀諸卷附網路GOOGLE地圖查詢該路口現場影像所示,
    該路段崇德路筆直寬廣,路旁並無明顯障礙物;而交通執勤
    制服員警在路邊上前攔停前方違規車輛,早已行之有年,則
    縱然未設立「停車檢查」標誌或警員未於前方以哨音警告,
    而僅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並無違法,包含受處分人在內之
    一般用路人均無可能推諉不知,受處分人依法即有停車受檢
    之義務,縱然當下人車眾多,受處分人仍得減速逐步靠邊停
    車,更無貪圖前方綠燈之便利即行離去之理,其事後心生僥
    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至為顯明,是受處分人上開
    辯解,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另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無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舉發
    員警於道路上執勤時,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時,立即以
    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受處分人卻無視於警察之取締逕行
    逃逸,在此瞬間,警方自不可能有餘裕攝影拍照;且按警察
    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
    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本院經
    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
    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
    真正之推定。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事實,
    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
    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
    ,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允洽,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
    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4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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