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4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吳昱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係以:
㈠警員未履行適當距離進行攔檢,於近距離突然舉起指揮棒攔截,致使我受到驚嚇反應閃躲,此時因達路口眾多行車,該路口為綠燈號誌,便行離去。
㈡該處並無設立停車檢查之牌示,警員也未在安全距離前以哨音告知接受攔檢,卻瞬間舉起指揮棒,為危險實施舉發。
㈢本件前經提出申訴,但警局回函僅一面之詞,並無附加照片或錄影像等證據,無法作為雙方說詞之證明,故希望能獲得有利之證據,以釐清清白。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亦如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而原審已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不足採,並認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復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昱榤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18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9日所
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昱榤(下稱受處
分人)駕駛車牌號碼271-GUC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6日2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處,因「駕駛人由崇
德路往市區○○○○○路紅燈迴轉,經警哨音指揮棒攔停不
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
昌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規定
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0年8
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未履行適當距離逕行攔檢,於近距
離突然舉起指揮棒攔截,致使受處分人受到驚嚇反應閃躲,
此時因達路口眾多行車,印象中該路口為綠燈號誌,受處分
人便行離去;又該處並無設立停車檢查之牌示,警員也沒在
安全距離之前以哨音告知接受攔檢,卻瞬間舉起指揮棒,為
危險實施舉發;本件前經提出申訴,但是警局回函僅為一面
之詞,並無附加照片或影像等證據,無法作為雙方說詞之證
明,故希望能獲得有利之證據,以釐清清白,爰聲明異議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
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271-GUC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6日
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處,因闖紅燈迴轉
違規(此部分為警另以中市警交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未據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
議,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經警當場以哨音指揮棒示
意停車受檢,受處分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為警
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8月
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25494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臺
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
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臺中市監理
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與本案之聲明異議狀內均自承:
警員係於近距離突然舉起指揮棒攔停,致使伊受有驚嚇而反
應閃躲,又因當時行車眾多,且前方路口為綠燈,便逕行離
去等情,顯見受處分人當時業已知悉警員有對其稽查取締之
意,甚為明確,而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
實。且觀諸卷附網路GOOGLE地圖查詢該路口現場影像所示,
該路段崇德路筆直寬廣,路旁並無明顯障礙物;而交通執勤
制服員警在路邊上前攔停前方違規車輛,早已行之有年,則
縱然未設立「停車檢查」標誌或警員未於前方以哨音警告,
而僅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並無違法,包含受處分人在內之
一般用路人均無可能推諉不知,受處分人依法即有停車受檢
之義務,縱然當下人車眾多,受處分人仍得減速逐步靠邊停
車,更無貪圖前方綠燈之便利即行離去之理,其事後心生僥
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至為顯明,是受處分人上開
辯解,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另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無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舉發
員警於道路上執勤時,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時,立即以
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受處分人卻無視於警察之取締逕行
逃逸,在此瞬間,警方自不可能有餘裕攝影拍照;且按警察
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
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本院經
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
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
真正之推定。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事實,
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
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
,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允洽,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
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