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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戴嘉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家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家棟(下以抗告人稱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葉家棟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通知應於6月21日到案執行,惟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曾因犯槍砲等案,經判處有罪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定抗告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而未准抗告人本次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所持理由,雖無不當亦未違法,然實有漠視現實社會之情況;蓋抗告人年輕時確實未潔身自愛,而遭致觸法,但有了家庭後即努力維繫和家中老小之情感,在法律上抗告人或許無可辯駁,惟仍懇請審酌法外之情,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是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原審法院稱之)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抗告人未受警惕,於98年9月17日再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0年6月21日訊問後,認抗告人「①93年間公共危險(飆車)緩起訴,不久因犯竊盜,撤銷緩起訴後起訴,判2月。94年2月竊盜,判6月。96年槍砲條例判4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上述三案均准易科罰金執畢,但無法收矯正之效,足見本案再准易科罰金仍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②發監執行,告知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具有犯罪習性之性格等因素,而認其性格特異,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則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此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併予同日發監執行,此有100年6月21日100年度執字第6475號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癸字第647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乙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4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法院依據前揭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詳述論斷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圖以其家庭因素提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葉家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647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家棟因故買贓物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通知受刑人應於民
    國100年6月21日到案執行(100年度執字第6475號)。受刑
    人準時報到並檢具相關文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
    受刑人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而逕為發監執行。惟查受刑人有正常之家庭及正
    當之工作,妻子及二名幼女均仰賴受刑人於德昌煤氣行擔任
    送貨員之工作收入扶養照料,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反足使
    受刑人之妻女生計頓失依靠,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
    指揮改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
    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
    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
    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
    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此項
    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3號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檢察官並定受刑人應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受刑人屆期到案執行上開有
    期徒刑,並向檢察官陳明欲易科罰金之意思,惟執行檢察官
    以受刑人前曾犯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遭判刑確定,且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由,當場將受刑人移送監獄執行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執字第647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經查受刑人確曾於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
    交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間犯加重竊
    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均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有上開前科,屢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故
    買贓物罪,則其確實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若再予
    以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基上,檢察官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聲明異議狀提出德昌煤氣
    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葉家棟自98年6
    月1日擔任送瓦斯之工作,亦與受刑人葉家棟於100年6月21
    日到案時供稱「...我現在在和運租車行洗車,現在打算要
    回去老婆娘家在南投信義種葡萄」等語不符;是聲明異議狀
    稱受刑人之妻子及二名幼女均仰賴受刑人於德昌煤氣行擔任
    送貨員之工作收入扶養照料,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反足使
    受刑人之妻女生計頓失依靠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
    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從而,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0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