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青
- 被告
- 謝政展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易青、謝政展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劉易青、謝政展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劉易青、謝政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易青、謝政展及友人徐煌貿(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經起訴)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因不明原因,共乘劉易青所有、車牌9800-LS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門口停等。同日下午6時14分許,任職金豐公司之楊淑婷,駕駛車牌7621-ZE號自小客車駛出金豐公司大門時,劉易青、謝政展與徐煌貿所共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亦駛離該地而行駛於楊淑婷車後。詎劉易青、謝政展與徐煌貿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前時,因不詳緣由,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煌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超車至楊淑婷所駕自小客車前方,再多次變換車道,阻止楊淑婷超車向前,並緊急煞車之方式,逼使楊淑婷所駕之自小客車煞停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劉易青、謝政展及徐煌貿三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楊淑婷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俟楊淑婷下車查看後,劉易青、謝政展亦下車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展持不詳方式取得之竹棒1支朝楊淑婷大腿、臀部毆打,致楊淑婷受有左手3、4指間瘀血及紅腫、兩大腿皮膚紅腫之傷害。嗣經楊淑婷提供金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並經證人即同車友人徐煌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5-66頁),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7-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係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同至金豐公司門口埋伏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劉易青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一路尾隨告訴人車輛等語。惟為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所堅決否認,渠2人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此純粹為行車糾紛,當天係因陳國記前曾提及其堂兄陳協勝在彰化之工作處所有缺人手,伊等前來彰化找工作,始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與陳國記聯繫後陳國記說目前並無缺人,伊等乃駕車欲返回嘉義,途中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前方,致伊無法超車,伊趁隙超車後,亦阻止告訴人超車,且故意緊急煞車,告訴人下車查看後,因口氣不佳,謝政展始會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受他人指使,至告訴人駕車駛出金豐公司時,伊係恰巧迴轉要依原路進入高速公路返回嘉義等語(見偵卷第9-10頁、第14 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85頁、第10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徐煌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為找尋工作,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等候朋友,約略等待1小時後,未見朋友出現,乃駕車依原路欲返回嘉義,途中伊見前方有自小客車,伊乃閃大燈、按喇叭,示意該車駕駛禮讓,但該駕駛未禮讓,伊乃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陳國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案發前1週,伊與劉易青聊天時,曾提及伊堂兄陳協勝在彰化之工作處所有缺人手,案發當天伊係在陳協勝彰化市之住處打電腦,劉易青當天下午前來彰化時有打電話問伊之前所說的有無缺人,約隔2小時後伊回電給劉易青說現在並未缺人,其後劉易青又有打電話給伊說與人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互核一致,且被告劉易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01年6月15日)下午13時42分起迄20時38分間與證人陳國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有頻繁之通聯紀錄,有被告劉易青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可憑(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稽上,難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有何受他人指使而埋伏等候告訴人之情。而證人楊淑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伊想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會毆打伊,應該是公司經營權糾紛引起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公司開董事會時,涂美華當時有推伊,伊嘴角及背部有受傷,伊原本未提告,但涂美華卻告伊傷害,因此伊懷疑是涂美華找人毆打伊的,伊並無證據證明係涂美華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核其指訴上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參以被告劉易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未與涂美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通聯紀錄等情,亦有被告劉易青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係受他人指使而為埋伏跟蹤乙節,殊乏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易青、謝政展及證人徐煌貿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易青、謝政展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且就強制罪部分未併認證人徐煌貿亦屬共同正犯,亦有欠妥,併此敘明。又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所犯上開2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劉易青、謝政展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時駕車超前擋住告訴人楊淑婷車行並以煞車逼停告訴人車輛之自小貨車,係由證人徐煌貿所駕駛,業據被告劉易青、謝政展及證人徐煌貿供述一致,且證人徐煌貿亦供認是日係伊駕駛該自小貨車有閃燈超前並煞車擋停告訴人車輛之事實在卷(原審卷第66頁),是其就被告劉易青、謝政展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之強制罪部分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原審就徐煌貿共犯部分漏未論究,容有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本案尚有未查明之幕後指使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足採(詳後敘),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之素行(參渠等前案紀錄表)、本件因不詳原因,即與徐煌貿共同以超車後緊急煞車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並影響告訴人行車安全,所為殊非足取,惟被告劉易青、謝政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本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參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劉易青、謝政展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易青、謝政展因不詳原因,於告訴人下車查看後,持棍棒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劉易青、謝政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楊淑婷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何以遠自嘉義縣竹崎鄉開車北上至彰濱工業區,郤出現在與該地點方向迥異之金豐公司對面馬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未供出本案尚未查明之幕後指使者,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未察誤認被告2人認罪而為量刑,難謂妥適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國記到庭。惟查,被告2人就是日由嘉義縣竹崎鄉前往彰濱工業區而車停金豐公司對面馬路乙節,均供述係因陳國記前曾提及其堂兄陳協勝在彰化之工作處所有缺人手,伊等前來彰化找工作,始將車輛停放該處等語一致,並與證人徐煌貿及陳國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且被告劉易青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記於是日確有通聯紀錄,而與告訴人指訴之涂美華則並無通聯紀錄,是起訴書指述被告劉易青、謝政展係受他人指使而為埋伏跟蹤乙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如上揭一之㈡所述,而證人陳國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仍與原審大致相同之證述(參本院卷第36-38頁),亦無有何得認被告劉易青、謝政展是日所為係受他人指使之事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資料或證據可供調查,其上揭指摘洵屬無據,自非可採,原審以該部分尚乏證據可資認定,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復與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相當,核原審之量刑亦無不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告2人共犯強制罪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