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10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榮(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等前科(如附件),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定應執行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6月1日,為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日。詎被告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0街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復興2街住處實施搜索,並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二個,淨重2.0115公克,驗餘淨重1.99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二個,淨重1.2615公克,驗餘淨重1.2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及透明結晶二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2包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2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重量詳前述),亦有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可憑。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犯本案;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之上訴理由固以:「被告於101年成為中部查緝隊之線民,自101年至102年跟蹤毒販,使陳隆、陳永龍、徐慶賢、廖均達等人均歸案落網,此有警方紀錄可查,並不是僅有阿發(蔡東鏞)一案而已敬請鈞庭查明,將功折罪,使被告從輕發落。同時被告已多次至草屯療養院取藥治療中」等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其固稱係綽號「阿發」之蔡東鏞,然而蔡東鏞之所以為警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出所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甚明【參見原審卷第18反面】,且原審判決內業已述明(見原判決書第6頁),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再查,被告上訴僅空言泛指其於101年至102年跟蹤毒販,而使陳隆、陳永龍、徐慶賢、廖均達等人均歸案落網,然本院詳閱案內現存卷宗並無有關之事證可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利於己之依據供本院參酌。況,原審法院之已斟酌被告之前揭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原判決揭示之相關書證、物證等為憑,原審已獲得確信心證,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予依法論科,本院經核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已在草屯療養院治療等情,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認定,或是否應適用減輕及免除其刑等要件並無必要關聯。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