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鵬飛(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下簡稱南投市)成功三路之某飲料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南崗三路與成功路口時,不慎與由王三山所騎乘搭載其孫王00(年籍詳卷)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而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三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新法降低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僅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成立該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以收遏阻酒駕行為之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6月1日為警實施酒測,其所為是否成立該罪,依據罪刑法定主義,應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為其判斷依據,亦先敘明。
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係承認自己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嗣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雖曾自白犯罪【參見原審卷第20頁、3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承認當時有酒駕,但事發時伊神智很清楚,沒有酒醉,當時係因伊胸部受傷,故講話比較不自然;本件是王三山違規左轉來撞伊,伊是直行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36頁反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日17時許在南投市成功三路某飲料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成功三路與南崗三路口時,與王三山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李金孔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三山於警詢時、證人李金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6頁至8頁;原審卷第32頁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11頁、第18頁至2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於飲酒後騎車,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低於前述法務部所提供參考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依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偵查時之供述,其係於101年6月1日17時許飲酒,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上路【參見偵查卷第8頁】,而警員係於同日20時21分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自酒駕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1分,依據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1毫克【計算式:0.45+0.0628×(1+1/60)=0.51】,是被告於開始駕車時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尚無從逕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程度。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1、本件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經觀察結果,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此有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出具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且對於前開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曾供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成功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發現危險時距離王三山約5公尺遠,因為王三山未打方向燈,違規左轉來撞伊,那個路段需要兩段式左轉等情【參見原審卷第40頁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於101年6月1日於南投醫院所述),第36頁反面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王三山於101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成功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要左轉,在伊左轉時,沒有看見魏鵬飛,對方(被告)自伊左側過來撞伊,伊車身左側受撞擊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另證人李金孔警員於102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是工業區大路口,有路燈照明,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很大,被告騎機車在外側車道要直行,王三山的機車是要左轉,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王三山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基於上開供詞、證詞互為勾稽,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當時直行騎乘機車,證人王三山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側前方,惟證人王三山未遵守規定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之過失,惟衡諸上開過失行為,並非僅有酒後駕駛之人會有,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若遇右前方車輛猝然左轉,亦難免有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之情形發生,是殊難執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證人王三山所騎乘機車之行為,遽認被告即係因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
2、又查,證人李金孔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1年6月1日被告涉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是由伊到場處理,伊到場時雙方都已經到醫院,故伊是在醫院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被告頭、手、腳都有受傷,伊沒有(對被告)做同心圓、單腳站立、直線行走等測試,被告右手沒有受傷,字跡是正常的,伊跟被告對話時,有聞到一點點酒氣,被告講話都正常,反應是較慢一點,但不至於答非所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能與證人李金孔針對問題正常回答,並無何精神不濟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為之簽名清晰有力而且筆跡工整,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晰,對話反應等身心狀態均無特殊異常現象。
3、至於前揭警卷所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另載:經觀察結果,被告於查獲後有呆滯目僵之狀態等語。惟較諸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其他相關測試,例如:「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後者均係就駕駛人是否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所為客觀之測試,而上開觀察結果(「有呆滯目僵之狀態」)則係警員觀察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具體情狀所為之紀錄,本易流於主觀;再者,證人李金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一小段」時間眼神比較呆滯,眼神空洞、無法對焦,有呆滯目僵的情形,依伊經驗判斷是因為酒醉的關係,伊在交通小隊服務約10年,處理酒駕案件1年約20、30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於應訊時全程均呈現呆滯目僵狀態,僅「一小段時間」眼神比較呆滯;又以證人金李孔處理酒駕案件頻率固約1年30件,然是否即已具備足夠經驗可以判斷被告當時一小段時間之眼神空洞、無法對焦,究係肇因於酒醉?抑或其他因素所致,仍值懷疑,是以被告當時是否確有產生協調功能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尚有疑問;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呆滯目僵之狀態,未必即係因受酒精影響所致,亦可能與其人之個性、態度、眼睛結構等因素均有關聯,參諸卷附被告相片所示,可知被告為大圓眼、眼珠顏色較淺,眼神本不銳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受傷送醫接受治療之過程中,精神注意力較為鬆懈,亦屬平常,實難率斷被告確有因受酒精影響而陷於呆滯目僵之狀態,自無法徒以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之員警個人感覺被告有呆滯目僵之現象等情,即遽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此部分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