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秀卿
- 選任辯護人
-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101年9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M8-8727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洪福本騎駛車牌UDJ-611號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左轉碧山南路,陳秀卿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洪福本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洪福本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肘挫傷、肱關節、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秀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秀卿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洪福本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洪福本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行經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王瀚緯見狀駕車尾追並記下陳秀卿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卿(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瀚緯、被害人洪福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林靖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4幀及查獲相片6幀、洪福本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19-20頁、16頁、21-25頁,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於同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本件於101年9月12日肇事逃逸犯行係經證人王瀚緯記下被告車號供警調查,經警於是日下午通知被告駕駛該車至警局採證照相,隔12日後(同年月24日)被告至警局制作筆錄時猶否認其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核與證人王瀚緯及警員林靖葳就案發經過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車禍當日拍攝被告所駕車輛照片等件足稽,則本件迄警以車號查人而通知被告到案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係本件犯罪之行為人,況被告到案後復為否認其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本件並無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人前即申告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情,核與自首要件自不該當,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件至警局受訊時坦承肇事人應符合自首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同旨)。被告本件犯罪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洪福本施以必要之救護情固有不當,惟稽諸證人王緯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擦撞當時有沒有聲音?)蠻小聲的,一點點,因為車速都變慢的」、被害人洪福本亦供證:「(你的機車跟她的汽車發生碰撞時,有沒有發出聲音?)不知道。(撞到時你有發出聲音嗎?你有出聲喊叫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頁背面),可見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洪福本機車之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到案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原宥被告,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1年11月5日調解書在卷並經被被害人洪福本陳明在案(參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而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之子陳永洲於14歲時車禍頸椎受傷四肢嚴重癱瘓,需人長時照料及三餐餵食、大小便處理,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並無力僱人幫忙,均賴被告獨力負擔等情,有其子陳永洲之殘障手冊、低收入戶明書、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而被告本件所犯因有法定加重事由致其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七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原審判決後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尚有未合。②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審酌後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七月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上述,原審就此未予適用酌減,亦有欠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傷者,反駕車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原宥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