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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慶德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曾薏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慶德(以下稱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劉惠雯(下稱告訴人)之住所,被當場發現,並被錄音錄影在案,事後態度惡劣,又不積極尋求和解,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顯然視法律及他人法益為無物,其擔任地方鄰長之職務,遇此事件,不尋求地方和睦、不謀求解決之道,戕害司法資源甚鉅,更被判無罪。本件告訴人之誘狗龍係放置在庭院停車場旁,而庭院又與馬路有圍牆與大門相隔,是該放置誘狗籠之庭園顯屬告訴人個人居住之場所,而有住居安寧及免於受打擾之法益存在。再者,案發當日大門敞開,並非代表告訴人歡迎任何人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可以擅自闖自告訴人家中。又鄰居放任狗隻隨地大小便,告訴人已多次檢舉,告訴人與鄰居間之關係並非良好,鄰居亦知悉告訴人檢舉狗隻之情,觀本件被告放任狗隻隨意活動、出入、便溺、顯然就是告訴人檢舉之潛在對象,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應非友善,此觀告訴人聽聞聲響出外察看時,被告態度凶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即可得悉,是以被告侵入告訴人庭院之行為,應非出於正當理由,而係為指責告訴人多次檢舉,以誘狗籠關押狗隻之作為」等語,提起上訴。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參照刑法第三0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按依通常情形,人類與所飼養之動物如貓、狗等會基於日常生活中之餵食、溜達等事實慣行產生感情,而陪伴的歲月越長,感情也越深厚,甚至就像家人一般,在外國的案例上也有人類立遺囑將死後所留下之遺產全部留給自己所飼養之家犬或家貓,而不分給自己的直系血親。是一般人突然發現自己所飼養之家犬不見,必然會產生焦慮不安之情緒,希望盡快將自己的家犬找回,且在吾人平日生活中看到路旁電線杆等處有人張貼以重金懸賞以尋回遺失愛犬或愛貓之廣告,亦多所常見。查,本件被告在其家犬不見,經找尋一陣子後,發現所飼養之家犬為告訴人住處所放置之誘狗籠誘捕入籠,基於怕該家犬受到不明傷害,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誘狗籠旁,並將該家犬放出狗籠,隨即轉身離開,足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僅係為找回所飼養之狗,並無入侵他人住居、侵犯他人隱私之意思,在習慣上尚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且基於人性道義上之觀念而言,此尚為一般社會觀念所許可之範圍。再者,告訴人之所以設誘狗籠之目的係要抓流浪狗,而並非有人飼養之家犬,是若有他人之家犬不慎被抓入該誘狗籠,告訴人仍應速請其飼主領回,可知告訴人必當許可飼主將不慎被抓入之家犬取回,此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因伊家附近有流浪狗出沒;伊把誘狗籠放在伊家車庫內;案發當天伊家大門沒有關閉,伊發現有一隻看起來有人飼養的狗跑進誘狗籠,但不是伊預想要抓的那隻流浪狗,伊要等人來認領等語可證。因此,足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取回所飼養之家犬,應為道義上所許可,未背於公序良俗,當具有社會之相當性,並非無正當理由,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是檢察官其上訴意旨仍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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