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書佑
- 選任辯護人
-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書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書佑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受僱於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鼎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沛行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書佑於其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收款地點,將其向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客戶所收取、因業務上而持有之款項(各次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8萬4885元。嗣經鼎沛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發現帳務異常進行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沛行銷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書佑(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鼎沛行銷公司之代理人王重凱於偵查中、徐慎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並經證人莊長榮(鼎沛行銷公司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復有被告書具之切結書、鼎沛行銷公司出貨單8張、客戶核帳單24張、侵占與挪用公款明細表、自白書、本票、侵占事實調查過程報告等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24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茲查,本件被告陳書佑為鼎沛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鼎沛公司業務,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客戶收取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利用擔任業務員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17次犯行,其各次侵占之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亦非接續之數個舉動,且犯罪客體係不同之款項,實無從認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屬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經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17次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而為不同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時供稱:當時其向鼎沛行銷公司之課長莊長榮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時,已向莊長榮表明該8件貨物仍在其車上,看公司要如何處理,係莊長榮稱就全部算作業務侵占來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證人莊長榮於本院時亦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坦承附表編號1至8之貨物在其車上,僅伊未確實前往查看貨物是否確在車上等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貨物,被告既有意退還公司,因公司其他考量而未收回貨物,尚未能遽認當時被告有加以侵占入己之意圖,而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明: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及17)、(11至13)、(14及15)、(24及25)、(26及27)、(30及31)所示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各係一次之侵占行為所致,並非分次所為【參見本院卷第78】,且被告之辯護人於102年8月8日提出之辯護意旨(一)狀亦詳予說明,復有告訴人鼎沛行銷公司出具之收款情形資料及客戶確認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原判決認係各係數次行為,亦有未合。綜上可知,被告本件應係成立17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總金額應係68萬4885元(詳見本件附表所示),原判決認被告共係成立32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總金額為69萬2685元,亦有違誤。(三)再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鼎沛行銷公司和解,保險公司已支付告訴人公司62萬3426元,被告自己提出5張支票,已兌現3張(金額共計3萬423元),尚有2張支票待償,且告訴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徐慎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正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公司之原諒,請予斟酌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確業與告訴人鼎沛行銷公司達成和解,其前開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揭本段(一)、(二)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鼎沛行銷公司業務員,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各次侵占均非屬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客戶名稱│訂單日期│收款地點│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主 文 │ │號│ │ │ │ │ │ │ ├─┼────┼────┼────┼────┼────┼──────────┤ │1 │義豐 │101年10 │南投縣埔│101年10 │7,920元 │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月31日 │里鎮大城│月17日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路19巷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1年8、│ │ │106,689 │ │ │ │ │9月 │ │ │元 │ │ ├─┼────┼────┼────┼────┼────┼──────────┤ │2 │品全 │101年10 │南投縣草│101年10 │5,710元 │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月 │屯鎮芬草│月25日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路136號 │11月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1月8日 │ │元折算壹日。 │ │ │ │ │ │前)某日│ │ │ ├─┼────┼────┼────┼────┼────┼──────────┤ │3 │李培華 │101年9、│南投縣草│101年10 │2,614元 │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10月 │屯鎮富中│月底某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路48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1年9月│ │ │3,004元 │ │ │ │ │12日 │ │ │ │ │ │ │ │ │ │ │ │ │ │ │ │101年9、│ │ │25,000元│ │ │ │ │10月 │ │ │ │ │ ├─┼────┼────┼────┼────┼────┼──────────┤ │4 │笙豪有限│101年8月│南投縣草│101年10 │57,106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起訴書│屯鎮省府│月5日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誤載為8 │路315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1年9 │ │ │32,391元│ │ │ │ │、10月 │ │ │ │ │ ├─┼────┼────┼────┼────┼────┼──────────┤ │5 │源泰興有│101年8、│南投縣草│101年9月│55,310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限公司 │9月 │屯鎮青雲│25日至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路10號 │月間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盈信 │101年9、│南投縣埔│101年9月│31,815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10月 │里鎮光遠│月26日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一街35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盈信 │101年8、│同上 │101年10 │44,802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9月 │ │月30日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8 │甜心 │101年8、│南投縣埔│101年9月│7,013元 │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9月 │里鎮中正│25日至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路249號 │月間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9 │稻香 │101年8、│南投縣草│101年9月│26,699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9月 │屯鎮新豐│25日至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里稻香路│月間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18之16 │ │ │元折算壹日。 │ │ │ │ │號 │ │ │ │ ├─┼────┼────┼────┼────┼────┼──────────┤ │10│壹分利百│101年9月│南投縣埔│101年9月│4,883元 │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貨大賣場│ │里鎮枇杷│25日至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里中山路│月間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段461、│ │ │元折算壹日。 │ │ │ │ │465號 │ │ │ │ ├─┼────┼────┼────┼────┼────┼──────────┤ │11│金宮利 │101年9月│南投縣草│101年10 │8,520元 │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25日 │屯鎮美村│月25日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巷18號 │11月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1月9日 │ │元折算壹日。 │ │ │ │ │ │前)某日│ │ │ ├─┼────┼────┼────┼────┼────┼──────────┤ │12│明治 │101年9月│南投縣草│101年10 │33,220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28日 │屯鎮忠孝│月初某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街407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1年8、│ │ │6,849元 │ │ │ │ │9月 │ │ │ │ │ ├─┼────┼────┼────┼────┼────┼──────────┤ │13│家福超市│101年8、│南投縣國│101年10 │57,274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9月 │姓鄉國姓│月初某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村國姓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433之20 │ │ │元折算壹日。 │ │ │ │ │號 │ │ │ │ │ │ │ │ │ │ │ │ │ │ │101年9、│ │ │41,140元│ │ │ │ │10月 │ │ │ │ │ ├─┼────┼────┼────┼────┼────┼──────────┤ │14│來又來五│101年8、│南投縣草│101年9月│56,866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金百貨 │9月 │屯鎮中正│25日至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路557之 │月間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36號 │ │ │元折算壹日。 │ ├─┼────┼────┼────┼────┼────┼──────────┤ │15│櫻花超市│101年8、│南投縣魚│101年9月│11,200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9月 │池鄉魚池│25日至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街318號 │月間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6│加冠有限│101年9月│南投縣草│101年10 │10,800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起訴書│屯鎮草溪│月3日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誤載為8 │路111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01年9月│ │ │37,500元│ │ │ │ │29日 │ │ │ │ │ ├─┼────┼────┼────┼────┼────┼──────────┤ │17│豐盛 │101年9月│南投縣草│101年9月│10,560元│陳書佑犯業務侵占罪,│ │ │ │ │屯鎮中正│25日至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路628號 │月間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