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琮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琮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固得撤銷緩刑宣告,惟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抗告人前所犯肇事逃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實因肇事當時尚未持有駕駛執照而為無照駕駛,因欠缺相關法律常識,於發生車禍後深恐無照駕駛為重罪,而見被害人傷勢非重,因此一時思慮未周、駕車逃離現場。然於到案後自始即對案發經過坦承不諱,並於審判過程中認罪,並已履行緩刑條件,足認抗告人確有悔意。本次抗告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與前案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二者情節炯然相異。乃原裁定徒以二者間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所保護法益相同,而謂抗告人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改過遷善之效,更彰顯抗告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期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因此撤銷緩刑宣告,理由過於牽強,而侵害抗告人權利。綜上,抗告人固因一時失慮不察,致罹刑章,然絕無行為乖張、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俾符法制,以保人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5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4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抗告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雖有不同,惟兩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均屬對不特定用路人故意犯罪,罪質相同,時間相隔非長,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不足,非但未因獲邀寬典而心存悔悟,反而辯稱其係一時思慮不周且已履行緩刑條件云云,執為其所犯之惡性、反社會非重大之緣由。然審諸抗告人所犯後案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其生理平衡已失控,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影響同為用路人之行的安全,惡性非輕,益徵其毫無悔意,確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復按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抗告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抗告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而酒醉駕車可能再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為酒醉駕車,足認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改過遷善之效,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以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1年間犯肇事逃逸案件後受緩刑宣告期間內,猶不知警惕,仍恣意犯酒後駕車罪,顯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足認抗告人已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抗告人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