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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8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仁松林美玲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文宏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5時48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9627-N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三街由建興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龍善三街與信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支幹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未讓車而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林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信和路由雅潭路往龍善街方向行駛而亦駛入上開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即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進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客動脈損傷及血腫、右手前臂及上臂挫傷及左腳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肇事並致告訴人林進賢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告訴人林進賢為具體照護措施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於案發前曾自龍善三街往信和路方向行駛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冠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電子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於103年9月12日,係駕車自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之戶籍地出發,其平日沒有住戶籍地,當天係與兄弟聚一聚,所以才回戶籍地。其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暫停,但並未發現有汽車及機車經過該路口,當時天尚未亮,過了10幾天警察才在擋風玻璃上貼紙告訴其涉嫌肇事逃逸,其就配合警方調查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賢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9月12日5時48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三街與信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從家裡出門,由仁和路左轉信和路直行往龍善街方向行駛,對方為龍善三街直行經信和路往中清路方行駛。其有看見對方沿龍善三街方向行駛,距離約10公尺,其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因為其不知道他會撞到其,其肇事前時速約40公里,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的白色自小客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是模具工,於103年9月12日要上6點半的班,當日5時48分左右,在大雅區信和路與龍善三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當時其沿信和路由雅潭路往龍善街方向行駛,對方駕駛白色小客車由其左方駛出,其前輪已過路口,對方從其左邊來,車前保險桿撞到其機車後輪,對方速度很快,沿龍善三街直行,其因為倒地掉進水溝內,沒看到對方之後的行車方向,但其遭撞後仍有意識,其自行報警,並向警察表示是白色小客車,但其並未記下車號,當時現場附近沒有什麼車子,因為太早了,其可以確認撞到的是白色小客車,其在遭撞前約10公尺,就有看到該白色小客車,檢察官提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的車輛,就是撞到其的車子,其是從車型及顏色確認,但其當時沒有注意廠牌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於103年9月12日上午從大雅區仁和路住處騎車欲前往臺中工業區上班,發生車禍之前其騎在信和路上,靠近信和路與龍善三街交岔路口約10公尺處,其可以看到白色轎車從龍善三街開出來,其機車前輪已經過龍善三街,對方車子前方的保險桿撞到其的後輪,導致其機車失控無法煞車,其試圖保持平衡,但機車仍然滑到路旁水溝蓋上,其因此跌入水溝內,當時機車還一直前進,其掉到水溝,沒有看到機車跑多遠。撞到當時對方車速很快,其從水溝爬上來時,已經看不到人了,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後來其躺在地上爬不起來,遂以行動電話報警,並向員警表示遭白色小客車撞到,其確認是白色小客車有後行李箱,當時除了對方的車子之外,在其跌倒之前都沒有看到其他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實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右側髖部、大腿挫傷、右側小腿、膝部挫傷併擦傷、右下肢髂動脈損傷及血腫、右手前臂及上臂挫傷、左腳腳踝挫傷等傷害,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6頁)。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見警卷第21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華民國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警卷第41至43、46、48頁、原審卷第38頁)附卷可佐。惟因肇事車輛已離去現場,故上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傷害,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為案發時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曾稱其在用手機報案時,在電話中跟警察局說其被1台白色小客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50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時,僅表明其被撞受傷、需要救護車及其所在地點等語,並未表明遭白色車輛撞擊,此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送之報案紀錄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與事實不符。

(二)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黃冠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一開始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坐在路邊,救護車已經過來,其就問告訴人肇事車輛的行向,告訴人說1台白色的自小客車從建興路往中清路的方向。事後其請告訴人來做筆錄,他說是1台白色的自小客車從左邊撞到他的車尾,才導致車禍,其依告訴人及自己調的監視器再往前回溯,因為當天車不多,在肇事的時段只有被告這台車經過而已,所以確定該車是肇事車輛。其看過的監視錄影器距離現場約3、400公尺,但那邊沒有住家,只有工廠,那時很早,車子不會從那邊出入,那家工廠出入也是走信和路,不會從那邊出入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於103年9月12日上午與同事蔡宗宏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派出所通知稱龍善三街與信和路交岔路口處有車禍,請其前往現場處理,其抵達時,同事黃嘉生已經先抵達現場處理,當時傷者即告訴人已經先送醫,其有問黃嘉生傷者如何陳述,黃嘉生稱告訴人表示當時他從信和路直行要往龍善二街方向走,被1台車從龍善三街行駛過來撞到,對方隨即開走等語,但其當時沒有向黃嘉生確認他有無詢問告訴人車輛之顏色、外觀等問題。事後其請告訴人來作筆錄,其有先調閱監視器,告訴人也有提供龍善三街一帶的監視錄影畫面,其與告訴人一起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其有問告訴人撞他的車子是什麼顏色、車型等等。告訴人還沒看監視畫面前,就向其表示係遭1部白色的車子撞到,告訴人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是龍善三街的方向有拍攝到1台白色的車子,其再調閱稍早之監視錄影畫面,該段期間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途經該處,其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係被告之車輛肇事,告訴人說是。因為該處住戶不多,加上龍善三街較少人駕車經過,且當地工廠僅有2、3間,也沒有那麼早開始營業,其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僅看到被告的車子經過,沒有其他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黃嘉生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其在103年9月12日凌晨,有到案發現場即龍善三街與信和路的路口處理1件車禍案件,其是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員,到現場就看到1台機車已經倒在路旁,救護車到場協助,只有見到機車駕駛,印象中他是倒在他的機車旁邊。當天是5點50分接獲110報案,其去到現場應該差不多6點左右,印象中告訴人是倒在地上,其過去詢問。印象中是現場有看到他有明顯的流血,其記得有詢問他的行車方向,他說他是在信和路上要往龍善三街的方向直行,跟另外1台車在信和路與龍善三街路口交叉撞,對方是駕駛白色的自小客。他意識狀況應該還好,因為其去會問當事人的行車方向跟大概狀況。其不記得他有無告訴其白色小客車的廠牌,也不確定他有無告訴其白色小客車的車牌號碼,其現在就只記得白色的。其一般會把跟機車駕駛的談話內容告訴前來處理的交通隊警員,大概跟他們講當事人所陳述的行向或者是對方擦撞之後跑掉的,他有無記到車號之類的。在現場圖旁邊有1家關鐵門的工廠其在現場的時候,主要是負責協助疏導交通、等待交通隊到場來處理這個交通事故,其印象中是有車輛經過,那時候大概早上6點左右,車流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是依上開警員之證述,其等到現場處理車禍當時,亦係聽告訴人轉述有與白色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其等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由告訴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又查本件以119電話報案之報案人有2人,第1通之時間為103年9月12日上午5時46分49秒,報案人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第2通之時間係同日上午5時50分43秒,報案人電話為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1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1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7、88頁)。而經本院調取第1通報案電話之光碟錄音,報案人於電話中稱:「(幾個人受傷?)1個人。(1個人厚,啊什麼車跟什麼車你知道嗎?)是他自己摔車ㄟ..(自己摔車厚,等一下我登打一下,騎機車跌倒啦厚?)對對對對」等語,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再證人即該電話之持用人陳霈綺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其那時位置在車禍事發地點再前面一點,距離有一段路,跟告訴人是同一個方向,聽到碰一聲,回頭的時候看到機車倒下,人倒在水溝旁邊。其跟告訴人距離還滿遠的,要走一小段路才看到他躺在那裡,想說要叫救護車,其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其當時沒有看到是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如何滑近路邊水溝。其當下是沒有看到或注意到其他車輛,當下就想說要過去看那個人有沒有怎樣,要叫救護車。因為其當下印象是旁邊沒有車子,所以根據其的推測,才告訴警方是他自己摔車。其聽到聲音轉過頭去之後,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因為其是給母親載的,聽到碰一聲就停下來,轉過去看,然後就停車,停不到1分鐘,其下車看了一下,然後再走過去,離告訴人3、4步的時候,大概看一下告訴人,其不敢靠很近,看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其不太清楚告訴人的意識是否清楚,只看到他躺在那裡,因為他戴安全帽,看不到他的臉部表情,所以決定打電話報119。其隔了應該至少有3、4分鐘才打電話報119,報案之後沒有多久,因為其要趕去坐車就先走了。其當天精神狀況很正常。當天就其觀察印象所及,信和路上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其沒有注意到龍善三街這個方向有其他車輛經過。其聽到碰一聲,轉頭看沒有車子,所以是親自觀察到的。其沒有印象有看到告訴人自己用手機打電話。其聽不出來所聽到碰的一聲是車輛撞擊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跟地面摩擦的聲音。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是依證人陳霈綺證述其聽到碰一聲之後至少3、4分鐘打119電話報案,而其報案之確切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5時46分49秒,顯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間最遲應在當日上午5時43分左右,起訴書認定發生車禍之時間103年9月12日上午5時48分,顯然有誤。

(四)本件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民宅5支不同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43分26、27秒,先經過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直行往港尾路方向;再於當日上午5時44分12秒,駛經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往西屯區方向;再於當日上午5時44分19至29秒,由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右轉建興路後直行再左轉龍善三街;再於當日上午5時46分35至44秒,駛經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三街往信和路方向,其間除曾出現1部腳踏車、2、3位路人及犬隻外,未見其他車輛行駛,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又距離案發現場最近之監視錄影照片顯示之時間為當日5時46分44秒(見警卷第14頁),該支監視器位置距離肇事路口之距離為437公尺(見本院卷第136頁職務報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若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到20秒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間既在案發當日上午5時43分左右,斯時被告之車輛仍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直行往港尾路方向;證人陳霈綺於同日上午5時46分49秒報案時,被告之車輛甫通過距離案發現場最近之監視器,顯然尚未到達肇事路口;被告之車輛,應係在證人陳霈綺報案後,告訴人同日上午5時50分43秒報案前,始行通過肇事路口。參酌證人陳霈綺於案發後即時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通話當時單純出於熱心救人之善意,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是證人陳霈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被告之車輛既未到達肇事地點,則證人陳霈綺於電話中稱告訴人係自己摔車等語,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上開監視器之時間雖未核對中原標準時間,有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上開5支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順序,既與被告車輛之動態相當,並無證據顯示與真實時間有明顯之誤差,仍堪採為認定被告車輛確切動態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明確指稱遭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方擦撞其機車後輪等語。然依本件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由北往南通過肇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由東往西通過肇事路口,其等行進方向呈直角關係,若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間後輪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車身縱不支離破碎,至少應有相當程度之扭曲變形,而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甚至擋風玻璃)亦應有凹陷之狀況。然觀卷附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4至34頁)所示,告訴人機車車身大致完整,僅左側車身有刮痕、引擎上方保護罩後側有破裂痕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無凹陷,僅留有多處大小不一的擦痕,二車之間渾然不似有任何從側面發生碰撞之跡象。再參以證人陳霈綺證稱其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戴安全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其打電話叫救護車後沒有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及證人陳霈綺報案之時間距離告訴人報案之時間差距近4分鐘,被告之車輛又適巧在這段期間通過肇事路口等情,本件自無法排除因告訴人瞥見被告之車輛通過,而誤認係被告之車輛肇事之可能,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經警查訪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三街從案發地點到最近1架監視器間之路段,並無任何其他巷道可通往他處,其間共有7間民宅及3家工廠,成員最早出入時間為上午6時30分,且大多數係往建興路方向(與被告行向相反),所使用之車輛雖有白色車,但車型與監視器照片中之車輛並不吻合,固有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肇事逃逸案件查訪表9份暨所附車輛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46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認定案發現場附近無其他車輛往來,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車輛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另本件經警拍攝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最前端離地約25公分,前保險桿離地約25至42公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面離地約25至44公分,車牌離地約29至42公分,有上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0至34頁),然依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間,既難認有任何從側面發生碰撞之情形,且本件依現存之車輛情況,亦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被告所駕駛車輛曾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自難以此比對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