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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和平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4日夜間22時1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近昌平東二路東西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從崇德十路1段西南往東北方向至對向車道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劉○珠(後述賴○祥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夫賴○峰)搭載未滿12歲之兒童賴○祥(92年6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間生),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該地,因丙○○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劉○珠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賴○祥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劉○珠及兒童賴○祥已經因此車禍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逃逸。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劉○珠撥打行動電話求助,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供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珠自己及以賴○祥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丙○○雖曾否認犯罪,於警詢中辯稱:其沒有逆向也沒有橫越道路,是告訴人從後方撞其機車云云(見偵卷第9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固有逆向,但是告訴人騎很快才撞到其,其認為沒有過失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坦白承認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52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劉○珠於警詢、
、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3頁)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2至13、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定【原審誤引用上開規則第106條迴車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丙○○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偵查及原審自承其是從巷子出來到對面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3、28頁),被告所橫越之路段確實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劉○珠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賴○祥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對方車速快云云(見偵卷第1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劉○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車子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7頁),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偵卷第24頁),案發地之速限為50公里,難認告訴人劉○珠有何過失可言。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告訴人之路權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之自白,即堪採信,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固供稱其有當時有見到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於車禍後,兩個人跟機車全部倒地,小孩看起來大約10歲左右,倒地後其有看到告訴人劉○珠坐在地上要爬爬不起來,告訴人劉○珠有叫其不要離開,其想到自己沒有駕照,而仍然離開等語,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有用台語詢問告訴人母子有無怎樣,他們說沒事,其有說你怎麼騎那麼快等語,其認為對方沒有怎樣,自己也沒有明顯之外傷,覺得雙方都沒有怎樣,就離開現場,其有在現場停留10幾分鐘,確認雙方之身體狀況才離開,其離去時有發現對方在打電話,沒有逃走之意思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珠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對方駕駛說你怎麼這樣騎車,對方回答說這是我的錯嗎?然後就看了我一下就說我要走了,之後就直接離開,我有跟對方說不要走,但對方不理我。所以對方並沒有報案,也沒有救護關懷的動作,沒有留下可供聯絡資料。離開時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還請他不要離開」、「我有叫對方不要離開,但對方還是離開,沒有留資料,也沒經過我同意,轉入昌平東二路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事故發生後我坐在地上,賴○祥先站起來,站在我旁邊,丙○○沒有問我傷勢,我是問丙○○說你為何這樣騎車,丙○○只有跟我說這是我的錯嗎?我要站起來,我站不起來,而且一直流血,所以我就自己撥打110電話,我那時是有試著要站起來時候,站不起來又坐下去,我要站起來時,丙○○就跟我說沒有怎麼樣,他要離開了。我有跟丙○○說請他不要走,但丙○○不理我,丙○○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後伊確實有叫被告留下來,但被告還是離開了。伊警詢所述均實在並出於自由意識,發生車禍時,伊要站起來,發現伊腳無法用力、血一直流,所以伊就打電話給119,被告有從機車跳開,所以沒有受傷,他看一下後,跟伊說都沒有什麼事情,他要先走,伊請他先不要走,因為當時伊還在跟119講話,伊講了2、3次,他應該有聽到,他沒有聽伊的,就直接騎著他的機車走了,沒有留下任何姓名、聯絡電話或相關資料。伊跟119打電話時,被告就站在車旁,離伊大約2公尺的地方,車禍到被告離開大約5至10分鐘,伊兒子那天穿短袖,車禍後受有左手肘前後擦挫傷10公分左右,沒有明顯流血,但擦挫傷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第53頁)明確,證人即被害人賴○祥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劉○珠有說「阿伯你不要走」,被告將車子扶起來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將告訴人劉○珠扶起,被告也沒有詢問其等受傷的情形,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沒有什麼事情要離開了,其是聽到被告說「這是我的錯嗎」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自無庸誣攀被告或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2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公正,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劉○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珠及未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倒地受傷,且告訴人劉○珠倒地後無法站起,在地上撥打電話求救過程中甚至有叫被告不要離開等情,對此情狀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前揭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肇事人有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卻因顧及其自身無駕駛執照,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主觀上自有逃逸之犯意甚明,故其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肇事逃逸之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復查被告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劉○珠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劉○珠及其所搭載未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等受傷,且被害人賴○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卻仍故意對兒童賴○祥犯肇事逃逸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共2人受傷,惟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縱使多人同時受害,仍屬單純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1.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逃逸部分)、手段: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為至對面便利商店消費,竟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珠及未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受傷,於肇事行為後明知其等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告訴人劉○珠及未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為從事工地清潔工作之臨時工(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2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相關前案紀錄。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案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劉○珠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被害人賴○祥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告訴人劉○珠倒地後流血且無法站起,惟幸仍能自行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並記下車牌供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肇事車輛,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能與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辯解或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丙○○前於83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目前已與告訴人劉○珠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劉○珠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理時,亦表明被告如果有照和解筆錄履行,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依附件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本判決附記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方式履行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附負擔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