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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被告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00、1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附件一)。

二、本件經本院審查後,認原審法院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如附件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戒治裁定之前提為被告已受合法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得為之。苟被告依法本不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因認事用法不當,而誤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執行該項處分,法院自不得僅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即受理聲請強制戒治之法院應審查全部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否適法,始得據為裁定。抗告意旨認受理聲請強制戒治之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不及於原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否妥適,否則即有逾越上級法院審理權限之疑慮云云,自不足採。其餘抗告理由,則係對最高法院已明確表示一致之見解,重為爭執,亦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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